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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兵与焦献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焦献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兵,男,回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龙水、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献会,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徐莉,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被告妻子。原告李兵与被告焦献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水,被告焦献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焦献会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集美灌口、龙池的相关工程。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做了集美灌口、龙池的防护栏及除锈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相关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单给原告,但拒不支付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56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69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焦献会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8722元,但该款应扣留作为保修金,标准按总款项额5%计算。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和维修都涉及保修金。2、2013年5月27日双方对账之后,原告未再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兵与被告焦献会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焦献会曾将一些防护栏及除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兵。2013年5月27日,焦献会向李兵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双方除“灌口除锈工时未算”,李兵的劳务款共计2266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300元,剩余10322元,焦献会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除了灌口除锈工时部分,被告焦献会尚欠原告李兵劳务款为多少?2、被告焦献会是否尚欠原告李兵灌口除锈工时部分的劳务款以及具体数额?1、关于除了灌口除锈工时部分,被告焦献会尚欠原告李兵劳务款为多少的问题。焦献会主张其尚欠10322元,但该部分应扣除1600元作为请清洁工打扫卫生的费用,剩下8722元属于保修金,对于保修金双方曾口头约定,故该8722元亦应予以扣留。并提交李兵签字的领款单予以佐证。李兵则主张除了灌口除锈工时部分,劳务款总额226622元予以确认,但其只领取了195800元,尚欠30822元未付,并提交由其本人书写的领款记录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李兵签字的领款单显示李兵已领取劳务款216300元,虽然该领款单李兵并未对全部项目进行签字,但根据该领款单李兵签字的前后顺序以及该领款单与2013年5月27日焦献会出具给李兵的结算单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焦献会已支付李兵劳务款216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李兵自身书写的领款记录单显示其仅领取了劳务款195800元,但该领款记录单系其个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兵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焦献会主张剩余劳务款226622元-216300元=10322元,应扣除请清洁工打扫卫生的费用1600元和保修金8722元的问题,焦献会对其该部分主张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自身出具给李兵的结算单不相吻合,故本院对焦献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即,除灌口除锈工时部分,焦献会还应支付李兵劳务款10322元。2、关于被告焦献会是否尚欠原告李兵灌口除锈工时部分的劳务款以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李兵主张灌口除锈工时为32.5天,根据150元/天计算,共计4875元,并提交结算单、灌一社区不锈钢工程量总表予以佐证。被告焦献会则认为该部分工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焦献会向李兵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记录“灌口除锈工时未算”,可确认双方存在灌口除锈工程劳务款未结算的事实,另根据李兵提交的灌一社区不锈钢工程量总表,该表显示李兵灌口除锈工时为32.5天,该表虽仅有案外人XX泉签字,且焦献会否认与XX泉存在关系,但焦献会承认该表李兵曾给其看过,并能与结算单中“灌口除锈工时未算”的记录向印证,故本院对焦献会与李兵有灌口除锈工时32.5天未结算的事实予以采纳。另,关于除锈工时的标准问题,根据焦献会出具的结算单,可知双方之前除锈工时的计算标准为150元/天,故本院对李兵所主张的150元/天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即,焦献会还应支付李兵灌口除锈工时32.5天×150元/天=4875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务报酬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原告李兵已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则被告焦献会亦应根据约定支付其相应的报酬。根据前述认定,焦献会还应支付李兵劳务报酬为:10322元+灌口除锈工时4875元=15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献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劳务报酬15197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李兵承担199元,被告焦献会承担14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