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与董雪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董雪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铭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媛,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的经营者。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董雪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雪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7月,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为董雪媛加工吊牌、条码标等印刷制品,董雪媛共计未支付货款121,124.50元,其中,2012年12月货款16,244元、2013年1月货款11,484元、2013年2月货款5,380元、2013年3月货款16,437元,2013年4月货款12,850元、2013年5月货款12,755元、2013年6月货款24,758元、2013年7月货款21,216.50元。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董雪媛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21,124.50元未付。综上所述,董雪媛拖欠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向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124.50元;2、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6,24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1,48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5,38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6,43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2,8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2,75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24,7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21,2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人民币1,9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雪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雪媛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加工吊牌、条码标等印刷制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至7月的货款共计121,124.5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户确认明细表》、《2013年6月货款对账单》、《被告付款计划》、《2013年7月货款对账单、送货单》为证。其中,《客户确认明细表》载明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未结货款为78,539元,客户签章一栏盖有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专用章,并有财务刘永霞的签名,注明“2013年1月份有误,其余都OK”,并在2013年1月货款金额14,874元的对应栏注明“核对后金额为11,484元”。《2013年6月货款对账单》注明客户为“精得灯饰”、2013年6月的货款为24,758元,客户签章一栏盖有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专用章,并有财务刘永霞的签名,注明“核对OK”。《被告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载明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欠兴溢印刷厂2012年12月至2013年货款共99,908元,分12个月还,算百分之二十利息,从2013年7月底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于每月30日支付9,990.8元,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货款按照60天月结的方式结算,落款处盖有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财务专用章,并有肖云的签名。《2013年7月货款对账单》是原告制作的,格式与《2013年6月货款对账单》一致,注明客户“精得灯饰”2013年7月的货款共21216.5元,但客户签章一栏没有被告的签章。《2013年7月送货单》共17份,收货单位一栏都加盖了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的仓库收货章,部分有房家兴的签名,与《2013年7月货款对账单》对比,《2013年7月货款对账单》显示除了《2013年7月送货单》中的17份送货单之外,还有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编号为2013176、金额为320元的送货单。原告确认2013年1月的货款为11,484元,并主张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后就终止了交易,故被告没有回签2013年7月的对账单,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货款32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双方一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故要求将各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计算。被告董雪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董雪媛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124.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案外人贺某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21,124.5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及机器设备进行冻结和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客户确认明细表》、《2013年6月货款对账单》、《被告付款计划》、《2013年7月货款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的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作为东莞市虎门精得灯饰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雪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放弃2013年7月中的货款320元,故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金额应为99,908元+(21,216.5元-320元)=120,8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被告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举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付货物时付款,但原告主张按“月结60天”进行结算,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月结60天”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现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804.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针对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只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原、被告既未对此进行约定,法律也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至于起算时间,根据原告主张的“月结60天”,2012年12月货款16,2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1月货款11,4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2月货款5,3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3月货款16,43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4月货款12,8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5月货款12,7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6月货款24,75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7月货款20,89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董雪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04.5元。限被告董雪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2年12月货款16,2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6,244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起计;2013年1月货款11,4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货款以11,48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起计;2013年2月货款5,3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5,38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起计;2013年3月货款16,43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6,437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起计;2013年4月货款12,8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2,85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起计;2013年5月货款12,7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2,75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起计;2013年6月货款24,75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24,75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起计;2013年7月货款20,89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20,896.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兴溢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381元、保全费1,126元,共2,50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2,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