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宪胜与曾凡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胜,曾凡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宪胜。委托代理人王彪、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礼。委托代理人曾祥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国,总经��。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宪胜与被告曾凡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胜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曾凡礼委托代理人曾祥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1时10分许,曾凡礼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潍九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李宪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宪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凡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被告曾凡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曾凡礼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潍九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李宪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宪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凡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宪胜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743元,其伤情���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宪胜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无二次手术费。5、无整容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宪胜误工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X120天),原告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原告李宪胜其他损失有: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停车费33元,施救费84元,车损26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74元。另查明,被告曾凡礼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曾凡礼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988.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凡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宪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凡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曾凡礼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宪胜主张其系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日均工资104.3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日均7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宪胜医疗费12743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116.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0元,共计24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凡礼赔偿原告李宪胜其他损失共计2027元的70%,计款1418.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988.2元,超额支付1569.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凡礼负担404元,由原告李宪胜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