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树森与马少刚、张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森,马少刚,张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王树森,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系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少刚,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鲁华,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鲁英,女,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森与被告马少刚、张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张鲁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鲁英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马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张鲁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鲁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鲁华驾驶京X**号轿车沿胶州市鲍满楼停车场小出口由南向西行驶,与停放在停车场的原告王树森的鲁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鲁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55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少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鲁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交警应通知被告在车损鉴定时到场,并允许被告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路牌倒地砸到原告车辆,原告的修车清单中有与事故无关的维修,不应由被告承担,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另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张鲁华与马少刚系夫妻关系,京X**号车系两人共同财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相差过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鲁华驾驶京X**号轿车沿胶州市鲍满楼停车场小出口由南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姜秀美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牌及停放在停车场的原告王树森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姜秀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鲁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秀美、王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王树森,事故后该车车损情况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车损价值为148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的定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鲁华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鉴定结果,该车车损价值为13681元。查明,事故后被告张鲁华垫付原告款项3000元。还查明,被告马少刚、张鲁华系京X**号轿车共同所有人,张鲁华准驾车型为“C1”,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被告马少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为京X**号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损1488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5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车损鉴定结论、鉴定明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经被告张鲁华申请做出的鉴定报告、本院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鲁华驾驶京X**号轿车沿胶州市鲍满楼停车场小出口由南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姜秀美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牌及停放在停车场的原告王树森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姜秀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鲁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秀美、王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鲁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京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之内,且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没有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在本案中被告马少刚、张鲁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4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无公司盖章,且系单方定损,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委托进行而做出的鉴定报告,该项支持13681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已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发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该项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1388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数额11881元(13881-2000)未超出京X**号轿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述损失数额13881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树森财产损失1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少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鲁华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张鲁华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9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洪森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周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