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段志强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强,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段志强。被告:周建平。原告段志强诉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强,被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强诉称:2011年6月,原告代XX伟偿还了拖欠何新的100,000.00元欠款。后被告同意代儿子XX伟向原告偿还该欠款,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本金85,000.00元,月利1分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5,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26,520.00元,共计11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平辩称:2011年原告说被告的儿子XX伟欠其100,000.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5,0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85,000.00元欠条,当时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因为被告是在替儿子XX伟偿还该笔欠款,所以被告承担该笔欠款时,曾讲明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欠据,约定欠款85,000.00元,月利1分2,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利息14,280.00元未付;2、证人何新的出庭证言,证实2011年4月XX伟从何新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支付养车费用,二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年6月,XX伟偿还了5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XX伟偿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2011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约定欠款85,000.00元,被告曾讲明若XX伟无钱偿还时,被告在偿还其他外债后,再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XX伟从何新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年6月XX伟偿还了5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XX伟偿还。后被告同意给儿子XX伟偿还该欠款,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偿还原告15,000.00元,并为余款出具欠据,载明欠款85,00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载明欠款85,000.00元,月利1分2,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利息14,280.00元未付。二份欠条均未标明还款期限。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12,2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代XX伟向何新偿还欠款,后被告同意代XX伟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欠条(即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偿还欠款的理由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26,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志强欠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26,520.00元,共计11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周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