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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华金龙助剂厂与柳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金龙助剂厂,柳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11号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负责人杜益和。委托代理人徐军飞。被告柳康明。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与被告柳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负责人杜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飞、被告柳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诉称,2012年6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花助剂款4340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华金龙助剂厂货款总计43401元(肆万叁仟肆佰零壹元正),兰溪市高洁织造厂,2012年6月28日”。兰溪市高洁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柳康明,该厂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0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康明辩称,我听说是有欠款,但不知道欠多少钱。该欠款发生在程墨承包兰溪市高洁织造厂期间。如果程墨没有将承包事实告知原告,原告应与我签欠条,因为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我只认可我签字的欠条,程墨不能代表我;如果程墨受我委托签欠条,我也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01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真��性有异议,辩称对欠条内容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程墨在欠条上签字;印章放在厂办公室里,程墨能使用,但被告曾口头告知程墨印章不允许用于债务方面,否则程墨要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欠条盖有兰溪市高洁织造厂印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采纳;证据3、金华金龙助剂厂产品送货单原件共9张,证明原告送给被告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经营承包期间的责任应由程墨承担。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协议是被告与程墨间的事,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协议上也明确了兰溪市高洁织造厂的所有权不变,仍归柳康明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协议只是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柳康明于2003年7月3日成立兰溪市高洁织造厂,主要生产棉织品、针织品等。原告与被告先前一直有业务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程墨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兰溪市高洁织造厂所有权仍归被告,由程墨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自偿债务。2012年6月28日,程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华金龙助剂厂货款总计43401元整(肆万叁仟肆佰零壹元整)”。落款单位为兰溪市高洁织造厂,经手人程墨,落款日期2012年6月28日,并盖有兰溪市高洁织造厂印章。2013年3月21日兰溪市高洁织造厂经工商登记注销。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兰溪市高洁织造厂���被告柳康明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柳康明应对该厂存续期间的拖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兰溪市高洁织造厂尚欠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货款43401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故原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要求被告柳康明支付货款43401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康明提出欠条签订于程墨承包兰溪市高洁织造厂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柳康明与程墨签订的承包协议为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柳康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金华金龙助剂厂货款43401元,并赔偿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0一三年十月二是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