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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杜金稳与赵精华、祁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稳,赵精华,祁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杜金稳。被告赵精华。被告祁小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祁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精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度先后在我处订购上海养白奇化妆品、上海时尚丽人化妆品、上海宝莲娜化妆品,共欠货款20744.00元,被告赵精华于2012年11月30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20744.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此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74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祁小刚辩称,对于欠原告化妆品的事我不知道,我那两年也没从家,我在外跑车着。我和赵精华是夫妻,我们家我没管钱,赵精华走了,化妆品店的货几乎空了,我不同意给付,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全是赵精华经手办的。被告赵精华未答辩。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精华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44.00元。被告祁小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打过欠条,跟我也没关系,我也不懂,这谁打的条我也不知道。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被告赵精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经营化妆品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化妆品,到2012年11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0744.00元,被告赵精华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祁小刚辩称欠原告化妆品的事其不知道,其那两年在外跑车,其在家没管钱,被告赵精华走了,化妆品店的货几乎空了,但祁小刚认可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全是赵精华经手办的,且赵精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足以认定该笔债务的存在,又赵精华和祁小刚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均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精华、祁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7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