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陈旭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荣华,陈旭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旭华。再审申请人刘荣华因与被申请人陈旭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华申请再审称,陈旭华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结算方式、金额及是否违约等多次发生争议,致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得到及时履行,原告不能据此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属于推定错误。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刘荣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旭华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系刘荣华要挟下签订,刘荣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双方无法结算。陈旭华在刘荣华起诉前已经将协议款项支付给了刘荣华的妻子夏利风,不存在违约,更不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刘荣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旭华提出系在刘荣华胁迫下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的约定,陈旭华应当于2010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刘荣华款项,刘荣华收到款项后即办理退出哈雷公司手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陈旭华应当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即根据2009年10月20日在丽水市中级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结算金额以及另行支付65万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对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退股结算方式、金额及是否存在违约存在争议。进行结算的义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刘荣华未能举证证明系陈旭华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故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不能认定为陈旭华单方违约,刘荣华诉请陈旭华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