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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名称

吕继超与常峰、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继超;常峰;齐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吕继超,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山,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峰,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齐磊,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雪宫桑家生活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海,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西五路口测绘大楼负责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继超与被告常峰、齐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吕继超及委托代理人逄金生,三被告常峰、齐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吕继超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三被告常峰、齐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常峰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沿九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九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继超驾驶的鲁L×××**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吕某、吕岩、闫广东、殷建明)相撞,致使吕继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继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4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峰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常峰系齐磊的雇佣司机。被告齐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常峰系齐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工作,该车挂靠在被告健通公司;原告作为司机有重大过错,车上人员超载,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次事故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常峰系齐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工作;该车挂靠在被告健通公司;原告作为司机有重大过错,车上人员超载,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已全部使用,因被告主挂车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常峰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沿九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九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继超驾驶的鲁L×××**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吕某、吕岩、闫广东、殷建明)相撞,致使吕某当场死亡,吕继超、吕岩、闫广东、殷建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峰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路口右侧来车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继超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载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吕岩、闫广东、殷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2年4月3日,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支出医疗费23616.99元;原告又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12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胫腓骨骨折”,于2012年4月23日上午行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在该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7872.04元;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193.44元;又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1日入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982.75元;又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2951.94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22.6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门诊单据一宗,均无对应门诊病历。原告在胶州市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支出费用30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继超于201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50日,护理30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休息营养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齐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继超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次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被告齐磊支出鉴定费3000元。查明,事故后被告齐磊垫付原告款项100000元。还查明,原告户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之父吕成銮,生于1928年5月1日;原告之母王孝兰,生于1931年10月15日;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再查明,原告系事故时驾驶的鲁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车损情况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81000元,该数值已扣除残值1500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2400元。查明,被告常峰系鲁C×××**/鲁C×××**号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磊,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吕某的家属及闫广东、殷建明等分别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鲁C×××**/鲁C×××**号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在上述案件中已全部使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261530.42元(23616.99+190358.2+8176.19+39379.04),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误工费35118.2元(103.9元×338天),护理费27000元(9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39795.05元(141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5.05元【20391×5年÷4人×22%×2人】),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8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70%的比例主张,最后被告赔偿主张294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149医院住院病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赣榆县海头镇墩头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伤残及护理期限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伤情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本次事故死者吕某判决书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发票、被告齐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常峰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沿九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九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继超驾驶的鲁L×××**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吕某、吕岩、闫广东、殷建明)相撞,致使吕某当场死亡,吕继超、吕岩、闫广东、殷建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峰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路口右侧来车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继超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载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吕岩、闫广东、殷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C×××**/鲁C×××**号半挂车交强险已全部使用,故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齐磊庭审中辩称原告明知其车辆超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载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交警部门已有认定,被告方亦无异议,被告方应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齐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齐磊作为鲁C×××**/鲁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常峰作为受雇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齐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1530.42元(23616.99+190358.2+8176.19+39379.04),对原告提交的无门诊病历对应的门诊单据不予支持,其余根据原告历次就医实际支出情况,支持182739.76元(23616.99+117872.04+5193.44+2982.75+32951.94+122.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酌情支持每天30元,该项支持4500元(3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因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叠,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04天,该项支持2080元(20元/天×10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118.2元(103.9元×338天),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以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8.09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的主张在鉴定的合理期限之内,予以支持,该项支持29774元(88.09元/天×3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0元(90元/天×30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过高,以根据普通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80天,该项支持14400元(80元/天×180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39795.05元(141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5.05元【20391×5年÷4人×22%×2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故支持77148元(642900×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6117.3元(20391×5年÷4人×12%×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200元;主张车损81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0459元,由被告齐磊赔偿280321元(400459×70%),齐磊已垫付1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其中对伤情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车损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等费用1300元,因经重新鉴定,推翻两项鉴定结果,故支持750元,鉴定费项共支持3450元(300+2400+750),被告齐磊主张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应负担1200元,折抵后被告应负担原告鉴定费用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磊赔偿原告吕继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321元,扣除垫付款100000元,余款18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峰对被告齐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齐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717元,由原告负担3966元,被告齐磊负担5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尹欣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