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拉萨市林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林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拉萨市城关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德吉、索朗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5时17分,被告人黄强持有效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证号码:510902198010053471,档案编号:510901109425)驾驶“藏AR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林周县前往拉萨办事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拉林公路48KM+381M处,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尼某某撞伤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并逃逸,导致被害人尼某某至林周县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称,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强在拉萨市林周县城喝了1瓶二两“红星”二锅头。当日15时17分,被告人黄强持有效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证号码:510902198010053471,档案编号:510901109425)驾驶“藏AR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林周县前往拉萨市区办事途中(由西向东),当车行驶至林周县202省道江夏乡江夏村路段(拉林公路48KM+381M处)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尼某某撞伤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并逃逸,被害人尼某某被乡政府的车送至林周县人民医院后,于当日15时5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强于当日15时20分左右,在林周县公安局选矿厂检查站被抓获。经对被告人黄强进行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41.8mg/100ml,属饮酒驾车。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黄强血液中乙醇的浓度为52.58074mg/100ml。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尼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西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林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现已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强生于1980年10月5日;2.被害人尼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尼某某生于2004年3月14日;3.西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林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4小时快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6月10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黄强驾驶“藏AR1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至林周县202省道江夏乡江夏村路段(拉林公路48KM+381M)时将被害人尼某某撞伤的事实;4.西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林周大队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强在驾驶肇事车辆之前在林周县“百益超市”购买1瓶二两“红星”二锅头并将其喝完的事实;5.西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林周大队车检照,证明该肇事车辆前右侧保险杆受损,车牌留有刮痕,前左侧保险杆有点状血迹,发动机护罩、排气管、后梁、右轮车架留有清晰擦痕的事实;6.报案人达某某向林周县公安局江夏乡派出所报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0日15时许,报案人达某某与其妹妹(即被害人)过马路时,被被告人驾驶的灰色小轿车撞倒并碾压,肇事后逃逸的事实;7.西藏拉萨市林周县公安局选矿厂检查站抓捕经过及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证明2013年6月10日15时20分左右将肇事车辆拦截后,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41.8mg/100ml,属饮酒驾车的事实;8.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黄强血液中乙醇的浓度为52.58074mg/100ml。9.西藏拉萨市林周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本、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尼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送至林周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15时54分死亡的事实;10.西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尼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11.西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林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强承担全部责任。12.西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林周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肇事车辆(“藏AR1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3870045963413),且被告人黄强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的事实;13.协议书1份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黄强与被害人尼某某的父亲易某某之间达成4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安葬费2万元和其他赔偿18万元的事实;14.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15时许,当与尼某某一前一后横穿马路时听到一声巨响,随即转身看见被害人被灰色的肇事车撞飞后碾压过去,而肇事车并没有停车的事实;15.证人益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听到一声巨响,随即看见尼某某已经压在肇事车底下,并看到达某某在追赶那辆车,然后同村的村民次某某把被害人抱到路北侧的事实;16.证人次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看见被害人躺在路中央,次某某将其抱起来给了被害人奶奶,当时被害人还有呼吸的事实;1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看见次某某抱着被害人在马路边上,当时被害人在哭,并说不要碰她的腰。后同江夏乡政府的车子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8.被告人黄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在林周县城喝完1瓶二两“红星”二锅头后,驾驶“藏AR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往拉萨办事,当行至林周县江夏乡路段时,其看到道路前面有几个小孩在路边蹲着玩,当时肇事车辆与1辆吊车会车,与吊车会车完后,其驾驶的车辆不到10米的距离,被害人蹲在路边玩,其没太注意。当时被害人面朝南,背朝马路,快到跟前时,被害人突然从路边朝北跑过来,踩刹车没踩住撞上了被害人。其因害怕就没有停车逃离了现场。15时20分左右,在林周县公安局选矿厂检查站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无视国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本院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被告人黄强的逃逸行为所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旺 姆审判员 米玛仓决审判员 土多格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曲宗旺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