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习文龙与习化磊、高建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了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文龙,高建林,习化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习文龙,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林,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被告习化磊,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习文龙与被告习化磊、高建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习化磊及被告高建林委托代理人习化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3时许,驾驶员赵永超驾驶冀BP63**货车在丰南国丰钢铁南厂倒车时不慎翻车,将正在缷车的冀BT91**车砸翻。为此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由冀BP63**货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习文龙损失如下:习文龙车辆损失人民币157960元,公估费4738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0198元。因为赵永超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习化磊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170198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过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准驾证、营运证。三、根据诉状的内容,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员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讲不承担本次赔偿。四、需核实习文龙与习化磊是否家属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造成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五、需核实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装卸是否超过行驶本核定的载质量,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习化磊、高建林辩称,冀BP6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P63**货车所有人为习化磊,被保险人为高建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人民币500000���。冀BT91**车所有人为原告习文龙。2013年3月13日3时许,驾驶员赵永超驾驶冀BP63**货车在丰南国丰钢铁南厂倒车时不慎翻车,将正在缷车的冀BT91**车砸翻。为此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由冀BP63**货车负全部责任,冀BT91**车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习文龙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157960元,公估费4738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01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赵永超驾驶证复印件、习化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高建林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习文龙机动车行驶证、习化磊结婚证复印件、唐山绿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习家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习化磊与唐山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于法无悖,公安局派出所是具有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格的行政单位,赵永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57960元,公估费4738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0198元予以认定。赵永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被保险人高建林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人高建林为冀BP63**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收取了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冀BP63**货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元后,不足部分168198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险共计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员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已证明当时是被保险车辆倒车时所发生事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为习文龙与习化磊为家属关系,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所以我公司讲不承担本次赔偿,因为习化磊已单独成家另过,与习文龙并非同一家庭,所以并非同一家庭内成员,同时本案中冀BP63**货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高建林,原告习文龙不是被保险人高建林的家庭成员,本案情况不适用该条款,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BP63**货车可能有超载行为,但未能提供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公安部门证据也未证明冀BP63**货车超载,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高建林与车辆所有人习化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63**货车交强制险分项内赔偿原告习文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63**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习文龙车辆损��等人民币168189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