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刘信焜与刘极云、廖进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信焜;刘威均;廖进连;刘小英;刘极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良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刘信焜(曾用名刘信均),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平朝乡滩晚村委会滩晚村8队340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花,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平朝乡滩晚村委会滩晚村8队340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刘极云,男,汉族,1937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平朝乡滩晚村委会滩晚村8队340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廖进连(曾用名廖振连),女,壮族,1941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平朝乡滩晚村委会滩晚村8队340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刘威昆(曾用名刘威均),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平朝乡滩晚村委会滩晚村8队340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刘小英(曾用名刘桂菊),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平朝乡滩晚村委会滩晚村8队340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刘信焜与被告刘极云、刘威昆、廖进连、刘小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花,被告刘威昆、廖进连、刘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信焜诉称:原邕宁县人民法院(2005)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口头约定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房产,三楼以上,谁出资建造该楼层即归谁所有,由谁使用,行使收益权。2009年原告出资建造第三层,被告刘威昆出资建造第四层,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请周以贺建造第五、第六层,第五层为刘极云所建,第六层为原告所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的分割已经有约定;2、合同书,证明原告出资建造第六层,第六层归原告所有;3、原告与被告廖进连的录音文字,证明房产的第三层及第六层归原告所有;4、原告与被告刘极云的录音文字,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刘极云、廖进连共同答辩称:1、诉争房产的土地是由被告刘极云、廖进连购买的,涉案房产的六楼确实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三楼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三楼的造价共2万多元,而原告只出资5300元,剩余的1.5万多元都是被告刘极云、廖进连出资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不能证明三楼应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廖进连之所以口头答应把三楼分给原告,是以原告对父母尽孝及养老为前提的,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对父母尽孝、养老。3、原告已经分得二楼一个房间,六楼全层,生活上没有任何困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极云、廖进连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购地票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购买建材票据等票据,证明第三、四层楼均由被告刘极云、廖进连出资建造。 被告刘威昆辩称:涉案房产的土地由父母购买,被告刘威昆无权确认房产的归属。 被告刘小英辩称:涉案房产的土地由父母购买,且涉案房产的第二至六层均与被告刘小英无关,被告刘小英无权确认房产的归属。 被告刘威昆、刘小英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进连、刘威昆、刘小英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2份证据均未涉及到第三楼,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廖进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廖进连之所以口头答应把三楼分给原告,是以原告对父母尽孝及养老为前提的,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对父母养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廖进连以证据4不涉及本人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刘威昆、刘小英以证据3、证据4不涉及本人为由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廖进连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建造楼房的款项中原告有出资。被告刘威昆、刘小英被告廖进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四被告均认可第六层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进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录音光盘,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极云与被告廖进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二男二女,分别为长女刘小莲和次女刘小英,长子刘威昆与次子刘信焜。1993年2月,被告刘极云以刘威昆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宅基地,并由刘威昆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手续,此后原、被告五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楼房建好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2月27日签订了《刘极云户家庭房产分居单》(以下简称分房协议),对已经建好的二层楼进行分配。分房协议同时约定如再建第三层的由两子一女共同出资建造,并按所建间数另行均分,房屋由刘极云亲自分配,并经子女同意,房屋所欠的配套费及其他费用由两子一女平均负责。分房协议还约定,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证书上写刘威昆的名字,今后子女因房屋发生争执或诉至法院的,证书对外有效,对家庭矛盾无效。建造楼房时刘小莲已经出嫁,在男方家居住,未出资建房,亦未参与房屋的分配。2004年11月29日,刘小英向原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第一层外面一间房屋归刘小英所有,该楼层的厨房及卫生间由刘小英与廖进连共同使用。邕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刘小英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三楼于2007年由被告廖进连主持建造,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工人费用5004元,并以原告一家三口的库区灾民津贴6300元及原告妻子李新花与被告廖进连做蜂煤炉的工钱作为出资。廖进连主张建造第三层费用2万余元,其和被告刘极云出次1.5万余元,确认原告出资5300元。涉案房屋五、六楼建于2012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六层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廖进连曾口头答应将第三层分给原告,但廖进连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虽曾有过这样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附加了原告对父母刘极云、廖进连养老尽孝的条件,现原告未对父母尽孝,故廖进连不同意将第三层分给原告。现该房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谁出资建造房屋即房屋即归谁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第六层归其所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第三层的归属问题。1994年原、被告签订了分房协议,对房屋已经建好的二层楼进行了分割,并对加建楼层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但至2007年实际建造第三层时,当事人并未按照分房协议的约定由两子一女共同出资,而是由被告廖进连主持、由原告及被告刘极云、廖进连共同出资加建第三层。被告廖进连确认加建第三层时原告出资5300元,原告主张其对第三层的建造超过该出资额,但未能就超出部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层建好后,原、被告亦未按照分房协议的约定由刘极云进行分房并经各被告同意,即被告并未确认第三层归原告所有;而原告的出资对于建造第三层的所有资金而言,所占比例不大;虽廖进连曾口头答应将第三层分给原告,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表示,第三层分给原告是附加了原告对父母刘极云、廖进连养老尽孝的条件,现原告未对父母尽孝,故廖进连不同意将第三层分给原告,则现不同意分第三层给原告是廖进连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请第三层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廖进连主张加建第三层的费用2万元,按其确认的原告出资5300元、廖进连和刘极云出资14700元,按出资比例确认该第三层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四里3巷34号的楼房第六层归原告刘信焜所有; 二、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四里3巷34号的楼房第三层,原告刘信焜享有26.5%的所有权,被告刘极云、廖进连享有73.5%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信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詹 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