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宗荣诉被告游欢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廖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游某(曾用名游秋琪),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难以调和,导致夫妻感情非常淡薄。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二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游某辩称,原、被告自1991年正月开始相识,同年5月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4月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住在原告家,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廖二标,现在桂平市一中读书。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原告生性花心,但被告看在夫妻情份上每次都原谅原告,双方从未争吵过。原告现在广东务工,被告于2012年7月还到广东与原告同房,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游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与被告游某约于1991年至1992年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廖二标,现在桂平市一中读高中。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搬离被告娘家,同年7月间,原告曾到广东与被告开房同居。当天晚上,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要么同意离婚,要么接受被告同时拥有两个女人的要求。被告当场回绝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业已建立起一个较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日后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摒弃妻妾同侍一夫的封建思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能够和好如初。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