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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镔梅诉被告杨群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阁,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因感情冲动而同居,怀孕三个月后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不久便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杨学麟。生育儿子后,被告依然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为此原、被告矛盾不断加深,感情也由冷淡到淡漠到破裂。2013年4月清明节后,原告带儿子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此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杨学麟的出生医学证明、人生档案第一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08年9月开始相识来往,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的夫妻感情也很好。2013年4月初,原告带儿子玉林其姐姐家居住,因其贪新厌旧,2013年6月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如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远比原告优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是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复印件一份;4、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发票复印件一份;5、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相互来往后于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杨学麟。2013年4月清明节后,原告带儿子离开被告到玉林市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时间较长,显然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不久,又共同生育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儿子,业已建立起一个较为美满的婚姻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在婚姻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偶发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日后多为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着想,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多一点包容,少一点埋怨,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