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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伟诉被告戴红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伟,戴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李良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长辉,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红燕,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良伟与被告戴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伟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戴红燕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当天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良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原件一份。被告戴红燕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燕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告李良伟与被告戴红燕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戴红燕因购车向原告戴红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李良伟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戴红燕。原告李良伟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合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应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不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8日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燕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李良伟;二、被告戴红燕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从2013年8日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良伟;三、驳回原告李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以程序减半收25元(原告李良伟已预交),由被告戴红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