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初字第08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辉与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382号原告刘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7-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435-4。法定代表人谢仕军,总经理。原告刘辉与被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被告富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其从2010年3月2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以及补贴。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5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未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奥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以及补贴。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离职,社会保险因为要根据工资基数缴纳,故社保是从次月开始缴纳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98元/月。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提供了《关于2010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恶意地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所举示的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虽有见证人签名,但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见证人身份,也未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单独将此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以及补贴。2011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98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离职。2013年4月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等书证和被告提供的《关于2010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仲裁裁决书、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说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3月26日入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26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的当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至迟于2011年3月25日就已经明确、知晓,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已超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却于2011年5月5日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未为原告就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补缴,原告依法享有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2013年4月2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后又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离职,据此,本院本院可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两年半以上不满三年,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2998元/月×3月=89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94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的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袁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