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西德与王冬、李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德,王冬,李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刘西德,男,生于1946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男,生于1992年4月15日,汉族。被告李学彬,男,1978年7月15日,汉族。原告刘西德诉被告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德诉称:2012年11月7日18时18分,被告王冬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鹿邑丘集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赵老家路口时,“浙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由刘西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面发生碰撞,造成刘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权,我于2013年1月16日将本案被告等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由于我的一张医疗费在交警队,未能主张,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冬赔偿我医疗费2224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8时18分,王冬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鹿邑丘集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赵老家路口时,“浙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由刘西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司机刘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2)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西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7日,原告刘西德入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3.40元,同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至2012年12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470.1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刘西德再次入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243.10元,2012年12月15日去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6元。原告刘西德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的部分医疗费、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2013)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刘西德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医疗费22243.10元,由于原告刘西德未主张,本院在(2013)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未予支持。为此原告刘西德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郸公交认字(2012)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刘西德身份证复印件、(2013)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冬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鹿邑丘集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赵老家路口时,“浙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由刘西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司机刘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浙A×××××”小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该事故中原告剩余医疗费70%的赔偿责任,即:15570.17(22243.10元×70%)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西德自行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德医疗费15570.17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