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思玉与董明志、赵运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玉,董明志,赵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刘思玉。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志。被告赵运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邴海建。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玉诉被告董明志、赵运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赵运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玉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36分许,常永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邯大路(石家庄-郑州)标志牌东92CM处,与被告董明志驾驶的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冀A×××××号轿车严重损坏,并造成驾驶人常永国、乘车人黄磊、张倩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S2013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明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车辆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明志、赵运强连带赔偿5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运强辩称,在此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一,事故认定书、告知书、不负刑事责任证明刘思玉冀A×××××行驶证、赵运强冀D×××××行驶证、董明志驾驶证、刘思玉、黄磊、常永国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损失为60246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三,公估服务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4460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运强举证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14时36分许,常永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邯大路(石家庄-郑州)标志牌东92CM处,与被告董明志驾驶的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冀A×××××号轿车严重损坏,并造成驾驶人常永国、乘车人黄磊、张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明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思玉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0246元。另查明,被告赵运强系被告董明志驾驶的冀D×××××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常永国驾驶原告刘思玉所有的冀A×××××号轿车与被告董明志驾驶的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明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思玉车辆损失6024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460元。被告赵运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玉2000元。剩余62706元应由被告赵运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赵运强赔偿原告刘思玉1881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玉车损2000元;二、被告赵运强赔偿原告刘思玉车损18812元。三、驳回原告刘思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思玉负担706元,被告赵运强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