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26日我借给被告徐某某现金3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徐某某自愿用自己的比亚迪轿车作抵押,被告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经我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属实,我会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要。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装修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分别在上述借款手续上签名、按手印。担保借款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某某(甲方)出借人:刘某某(乙方)担保人:苗某某(丙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六条甲方如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原定费率赔偿损失,并按借款金额的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第七条担保条款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负责)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苗某某2012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偿还,被告苗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之妻郭某某证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苗某某曾向被告徐某某要过帐,具体欠原告多少,我不清楚。庭审后,被告徐某某到庭,认可由被告苗某某担保,曾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徐某某,二被告亦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苗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苗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苗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