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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王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方正税务师事务所职员,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刘华阳,被告婚前育有一女王佳歌。双方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被告自身缺点逐渐暴露出来,经常酗酒,天天如此,每次酒后就殴打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甚至在2011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耳膜穿孔,原告在被告殴打后多次报警,派出所都有记录。现原被告早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家暴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双开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米高花瓶两个及个人衣物,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被告父亲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信鑫楼1楼2门401室,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上述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长时间分居,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财产的协议处理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准予。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双开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米高花瓶两个及个人衣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