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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2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沈佳升、林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佳升;林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佳升,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南,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蔚,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跃,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佳升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佳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沈佳升对林建南的所有还款(总计245000)均是优先返还的本金,该种还款方式是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的,该还款方式双方均早已认可。正如林建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沈佳升与林建南公司(或团队)的叶永裕之前也存在几笔资金借贷往来,但借款出资均为林建南所有。根据林建南提供的沈佳升写给叶永裕的《欠条》显示,沈佳升与叶永裕的几笔资金借款的还款方式均是先还本金后结算利息,该还款方式林建南是一清二楚的,也一直以来是沈佳升与林建南借贷还款的交易习惯。具体到本案,沈佳升也同样是按照交易习惯(先还本金后结算利息)进行的还款,特别是20万还款记录,该还款从还款金额(整数)、还款时间(与利息支付期限不一致)等都可以认定为本金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二、一审判决适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错误,应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5%)。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合同(20131002)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而借款借据仅仅是借款主合同的附件,仅仅是表达了借款主合同的款项签收的依据;当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主合同内容为准;2.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对借款利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确定,也即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判决借款期内仍然适用3%的利率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三、一审判决返还金额及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沈佳升已实际返还的本金金额及实际应当适用的借款利率,沈佳升对林建南借款只剩下430,000元、225,833.2元利息及以43万为本金以月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新的司法解释实行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具体如下: 截止日期 借款本金 借款期利率(年) 期率 借款期内利息 逾期利息 还款本金 剩余本金 剩余利息 2013.11.5 675500 0.225 0.225 13741.34 0 24500 651000 13741.34 2013.12.5 651000 0.225 0.225 12039.04 0 21000 630000 25780.38 2014.8.29 630000 0.225 0.225 10485.61 92817.12 200000 430000 129083.2 2015.8.31 430000 0.225 0.225 0 96750 0 430000 225833.2 至今 430000 0.225 0.24 0 430000 225833.2加上以43万为本金以月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林建南答辩称:一、沈佳升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沈佳升的还款优先抵扣借款利息;沈佳升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根据沈佳升2013年10月2日以及2016年11月13日两次在借款借据中对给款利息的确认,并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沈佳升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没有任何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佳升的上诉请求。林建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佳升向林建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沈佳升向林建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9,635.56元(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共91天);3.沈佳升向林建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783,533.33元(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8日,共1679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日,林建南与沈佳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佳升向林建南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林建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沈佳升款项675,500元。沈佳升向林建南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在该《借款借据》下方的空白处,沈佳升手写“本借款合同同意延期至2016年12月13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沈佳升通过宋敖文账户向林建南分别支付款项24,500元、21,000元,在转款的摘要信息上均备注了“沈总款”,沈佳升称宋敖文为沈佳升公司的财务,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多处显示通过宋敖文账户对相关公司的款项进行了周转。2014年8月29日,沈佳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建南款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佳升、林建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束,双方的合法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沈佳升在借到涉案相关款项并向林建南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沈佳升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林建南要求沈佳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沈佳升在《借款借据》下方空白处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该《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标注为3.5%,视为是对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已还款数额范围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在2013年10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林建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佳升支付款项675,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675500。关于沈佳升向林建南的三次支付款项情况,2013年11月5日沈佳升通过宋敖文账户支付林建南24,500元,林建南认可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2013年12月5日沈佳升通过宋敖文账户支付林建南21,000元。林建南认为是偿还沈佳升与案外人叶永裕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应还款为对本案款项的还款,若案外人与沈佳升有经济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后解决。关于2014年8月29日沈佳升向林建南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00,000元,沈佳升称此款项为涉案款项的本金,林建南称此款项为沈佳升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款项为涉案借款的还款,经核算,沈佳升尚欠林建南款项情况如下: 还款期数 交易日期 交易前本金 计息天数 应还利息 还款金额 抵扣利息 抵扣本金 交易后本金 出借 2013-10-2 1 2013-11-5 675500 34 22652.38 24500 22652.38 1847.62 673652.38 2 2013-12-5 673652.38 30 19933.73 21000 19932.73 1067.27 675285.11 3 2014-8-29 672585.11 267 177120.22 20000 177120.22 22879.78 649705.3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佳升应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偿还林建南借款649,705.33元及利息(利息以649,70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林建南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9元,由林建南负担1,400元,沈佳升负担17,1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还款方式的选用;其二,借款利率的适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沈佳升称其对林建南的还款均是基于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的优先还本的还款方式,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期间,沈佳升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种还款方式,沈佳升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林建南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0月2日,沈佳升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利率约定系打印体;同日,沈佳升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5%,该利率约定系手写体,在两份合同对利率约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手写体为准。2016年11月13日,沈佳升在载明借款月利率3.5%的《借款借据》下方空白处再次签字确认,进一步证实手写体约定的3.5%的月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并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沈佳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7.05元,由沈佳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尚  彦  卿审判员 费  志  晓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梦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