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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玲诉被告陈坤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蒙福有,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相识谈婚,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后,被告便不再理睬原告,而是远去柳州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致使原告伤心过度,已怀孕近七个月的胎儿于2013年元旦流产。婚后至今,双方尚未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此间,原告曾多方联系被告,但被告却对原告避而不见。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3、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己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相识谈婚,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后,被告便不再理睬原告。原告因伤心过度,于2013年元旦进行了人工引流术。婚后至今,双方尚未举行婚礼。此间,原告曾多方联系被告,要求办理婚礼,但被告却对原告避而不见。双方现在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生育有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尚未充分了解就草率同居,婚姻基础差。结婚至今,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关心,还采取回避不见的方法,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显然难以共同生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发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无意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综上,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黎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