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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圣宪与陈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宪,陈素军,徐瑜,阎廷水,丛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圣宪,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毅(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亮亮(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军,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徐瑜,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阎廷水,男,生于1954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丽婧(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聪,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特别授权代理),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圣宪与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杨圣宪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素军所有的鲁AG55**汽车、鲁AE12**汽车,被告徐瑜名下坐落于济南市西工商河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20号楼1602室房产及3-106号储藏室、被告徐瑜所有的鲁AM58**汽车,被告阎廷水所有的鲁A1M1**汽车,被告丛聪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C3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被告丛聪所有的鲁AE19**汽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毅,被告丛聪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阎廷水的委托代理人邹丽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宪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陈素军签订了鼎字借20120909-1号借款合同,被告陈素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被告陈素军。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陈素军拒绝还款,被告徐瑜与被告陈素军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作为担保人应对陈素军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素军、徐瑜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陈素军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判令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对上述全部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廷水辩称,借款人陈素军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因此我方当事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丛聪辩称,借款人陈素军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因此我方当事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也已超担保期限,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素军与被告徐瑜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原告杨圣宪与被告陈素军签订了编号为鼎字借20120909-1号借款合同,原告杨圣宪系出借人,被告陈素军系借款人,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系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素军向原告杨圣宪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期满,被告陈素军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被告陈素军应当按期还款,每月的17日付利息;如果被告陈素军不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素军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素军承担原告杨圣宪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承诺,如被告陈素军不能如期全额归还原告杨圣宪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自愿替被告陈素军偿还。原告杨圣宪、被告陈素军、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杨圣宪通过自己的6222081602001827004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素军的6222081602000928761的工商银行账户现金350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陈素军为原告杨圣宪出具了借款35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杨圣宪对因实现债权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不再主张。关于被告陈素军向原告杨圣宪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辩称被告陈素军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未提供被告陈素军还清借款的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丛聪在借款中的担保问题。被告丛聪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丛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丛聪为被告陈素军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丛聪辩称自己已经在2012年11月9日、11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杨圣宪1万元、50万元,在2012年11月3日、11月21日、12月5日通过杨某分别转给原告杨圣宪8万元、45万元(两笔共计)、30万元,在2012年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24日通过孙某分别转给原告杨圣宪70万元、13万元、96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丛聪提交了银行汇款明细。原告杨圣宪针对被告丛聪的上述辩称主张,被告丛聪的汇款事实不能证实其辩称。被告丛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杨圣宪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杨圣宪提供2012年5月31日、8月8日、11月9日向被告丛聪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2000元、85万元、50万元的汇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丛聪对银行汇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杨圣宪主张,被告丛聪与杨某、孙某之间的转款凭证,仅能证实被告丛聪与他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不能证实被告丛聪为陈素军偿还借款的事实。诉讼中,证人杨某出庭证实被告丛聪向其汇款是被告丛聪与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为证实向孙某的转款系为被告陈素军还款,被告丛聪申请证人孙某某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告杨圣宪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被告丛聪提供的银行明细复印件一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圣宪与被告陈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违背法律之处,合法有效。被告陈素军向原告杨圣宪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原告杨圣宪借款。对原告杨圣宪要求被告陈素军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圣宪与被告陈素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杨圣宪要求被告陈素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瑜与被告陈素军系夫妻关系,对与被告陈素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对被告陈素军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辩称被告陈素军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供被告陈素军还款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丛聪提供自己向原告杨圣宪汇款明细及通过他人转款明细证实系偿还的被告陈素军的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对被告陈素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杨圣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系在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丛聪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偿还原告杨圣宪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支付原告杨圣宪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第二条,限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圣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原告杨圣宪负担1480元,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负担3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素军、被告徐瑜、被告阎廷水、被告丛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