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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关守安与崔庆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守安,崔庆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关守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崔庆光,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关守安与被告崔庆光追偿代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守安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崔庆光在阳谷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2013年2月26日,被告共拖欠阳谷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本金90000元,利息19409.4元。2013年2月26日,经该社催要,我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9409.4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09409.4元。被告崔庆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崔庆光在阳谷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原告关守安提供担保。2013年2月26日,被告共拖欠阳谷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本金90000元,利息19409.4元。2013年2月26日,经该社催要,原告(担保人)替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9409.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0940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阳谷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守安为被告雀庆光借款提供担保后替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庆光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守安替借款人偿还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94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庆光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守安代付款1094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汪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