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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宗福、肖秀美、尹佑株、宋宏伟与尤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福,肖秀美,尹佑侏,宋宏伟,尤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宋宗福,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肖秀美,女,汉族,住胶州市。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佑侏,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尹佑侏,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宏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尤明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南路198号。负责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宗福、肖秀美、尹佑侏、宋宏伟诉被告尤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宗福、肖秀美的委托代理人尹佑侏、原告尹佑侏、原告宋宏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7时许,李明刚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4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宋新顺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尤明杰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到了站在公路上的李明刚、宋新顺两人及倒地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致宋新顺、李明刚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尤明杰弃车逃逸,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尤明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刚、宋新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尤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1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明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需要提供尤明杰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码来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才能赔偿,诉讼费由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许,李明刚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4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宋新顺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尤明杰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到了站在公路上的李明刚、宋新顺两人及倒地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致宋新顺、李明刚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尤明杰弃车逃逸,于2012年11月19日投案自首,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尤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为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刚、宋新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受害人宋新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94元。原告宋宗福系宋新顺之父,生于1926年X月X日;原告肖秀美系宋新顺之母,生于1926年X月X日;宋宗福、肖秀美共育有子女六人;原告尹佑侏系宋新顺之妻;原告宋宏伟系宋新顺之子。还查明,被告尤明杰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明刚的家属也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胶民初字1848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47400元,丧葬费16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05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6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裁定书、事故形成过程鉴定报告、门诊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17时许,李明刚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4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宋新顺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尤明杰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到了站在公路上的李明刚、宋新顺两人及倒地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致宋新顺、李明刚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尤明杰弃车逃逸,于2012年11月19日投案自首,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为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刚、宋新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因本案另有受害人李明刚,事故造成两受害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以平均分配使用为宜,本案可用限额为医疗费项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分项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尤明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0元,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4元,该项支持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7400元、丧葬费16387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305元,因事故受害人宋新顺的父母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均可主张该项费用,两人年龄均已达到75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分别支持5年,又因两人共育有子女六人,故该项支持12768元(7661元×5年÷6人×2人);主张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过高,根据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情况,酌情支持1688元(80.4元/人×3人×7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本次事故系自然人侵权,该项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9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55000元,被告尤明杰赔偿234243元(289243-5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宗福、肖秀美、尹佑侏、宋宏伟医疗费9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宗福、肖秀美、尹佑侏、宋宏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共计550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尤明杰赔偿原告宋宗福、肖秀美、尹佑侏、宋宏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039元,被告尤明杰负担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晖审 判 员  尹欣芳人民陪审员  孙振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