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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正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正英,李京,彭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373424-4。代表人周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少军,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英,粮农。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太成,职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英、李京、彭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2013)晃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少军、颜学军,被上诉人杨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京、彭太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11月25日0时20分许,杨正英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从新晃县城行至该县兴隆镇柏树林村老蔡食品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南侧边缘的李京驾驶的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正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12)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英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京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杨正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杨正英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环椎、枢椎骨折;2、额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鼻骨多发骨折并双侧筛窦、额窦及蝶窦腔内积血;4、脑震荡。住院期间原告需他人护理。2013年1月29日,杨正英经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住院医药费为34084.43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继续减轻颈部负重10-12周,休息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杨正英出院后因病情需要,支出治疗费500元、检查费562.5元、药费405.8元。经杨正英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正英因车祸损伤结局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杨正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66元、交通费79元。杨正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扣除侵害对方已出的住院费20000元外,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京、彭太成赔偿其人身损失102117.93元,后杨正英增加了诉讼请求8951.5元。经一审法院核定,杨正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552.73元(34084.43元+500元+562.5元+405.8元);2、误工费10416.67元(2500元÷30×125天);3、护理费6771.03元(26936元÷365×65天(龚有桃)+21836元÷365×33天(田国庆)];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66元;9、交通费7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元(5870元/年×14年×10%÷2);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2882.43元。其中,彭太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正英与彭太成达成协议:杨正英自愿在收到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的全部保险赔偿款的当天,将彭太成不应承担而垫付的费用直接退还给彭太成。三、李京系彭太成雇请的司机。2012年7月10日,彭太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DD48A3032733、发动机号为MH6D2A00630的东风牌DFL3201AX7自卸汽车(当时车牌号为湘N×××××)在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3011016000102,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2012年7月11日,彭太成领取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DD48A3032733、发动机号为MH6D2A0063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此时该车牌号为湘N×××××号,其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所有人登记为彭太成。四、杨正英在住院期间,由杨正英之母龚有桃(又名龚友桃)和丈夫田国庆护理,其中龚有桃系新晃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临时工,田国庆系新晃县兴隆镇胜利村的村民。杨正英于事故发生前在新晃大富豪娱乐休闲会所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另查明,杨正英与田国庆之女田晓瑄于2008年6月23日出生,2013年4月9日,杨正英与田国庆协议离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正英负主要责任,李京负次要责任,对此杨正英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京、彭太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杨正英应承担70%的责任,李京应承担30%的责任。李京系彭太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提供劳务方即驾驶员李京给杨正英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方即彭太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彭太成对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杨正英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正英与彭太成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应由彭太成负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彭太成与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有特别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则由彭太成负担。杨正英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用、鉴定费和交通费,有相关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票据等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标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杨正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现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杨正英方虽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到杨正英伤残等级,以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杨正英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杨正英在城镇居住、务工且有较为固定收入等相关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侵权相对方虽提出异议认为杨正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实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杨正英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标准过高,因龚有桃系新晃县环卫所临时工,田国庆为农村居民,应参照相近行业计算,即龚有桃的护理费参照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收入26936元/年计算,田国庆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至于护理时间,杨正英主张二人护理65天,但部分侵权相对方仅认可杨正英在住院前期有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酌定前期二人护理的天数为33天,后期龚有桃一人护理的天数为32天。关于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为125天,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杨正英的误工收入标准,杨正英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335.6元计算,侵权相对方则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杨正英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新晃大富豪娱乐休闲会所工作且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可视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为2500元÷30×125天=10416.6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正英虽与田国庆协议离婚,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且双方并未约定离婚后杨正英不需承担子女抚养费,故杨正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杨正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4109元=4674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杨正英主张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系头、颈部等多处受到损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给杨正英带来了伤害和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杨正英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六项,合计金额为68013.7元,并未超过该限额;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四项,合计金额为43502.73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对于超过部分的33502.73元,由杨正英与彭太成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另外,鉴定费用1366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亦由杨正英与彭太成按该比例承担。故自行负担的部分为(33502.73+1366)×70%=24408.11元,彭太成应负担的部分为(33502.73+1366)×30%=10460.62元,其中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正英10460.62×(1-5%)-1000=8937.59元,免赔金额为10460.62-8937.59=1523.03元,即彭太成在本案中实际需要给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523.03元。为减轻诉累,杨正英与彭太成自愿达成的由杨正英直接退还给彭太成多垫付的赔偿款的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院照准。综上所述,对于杨正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正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5552.73元、误工费10416.67元、护理费67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7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9元、鉴定费13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2882.4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正英7801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英8937.59元,合计为8695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彭太成赔偿杨正英上述第一项中的损失1523.03元(彭太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杨正英在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款的当天,应直接退还彭太成18476.97元);三、驳回杨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杨正英负担238元,彭太成负担933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在认定杨正英的受害保险赔偿款中,没有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错误,有违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判确定应赔杨正英1000元营养费,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合法。2、杨正英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判按城镇标准、2人护理不当。3、杨正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4、原判确定杨正英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5、鉴定费1366元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判纳入不当。故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正英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辨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纠纷。肇事车辆之一即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受害方杨正英的医疗费用损失部分,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之内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在上述医疗保险赔偿项目中还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之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杨正英虽然户籍属于农村,但杨正英已经举县派出所、当地社区及杨正英所在工作单位大富豪娱乐休闲会所等单位所出《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杨正英连续1年以上一直在县城工作生活,故对于杨正英的受害损失赔偿项目依法均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审按城市标准计算正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因杨正英受伤后导致环椎、枢椎骨折、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鼻骨多发骨折并双侧筛窦、额窦及蝶窦腔内积血、脑震荡等严重损伤后果,2人护理并不为过,原审按2人护理确定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只能应按1人护理标准来确定杨正英的护理费损失之主张,与杨正英的受伤严重程度之事实不合,不能支持。杨正英在事故中身体健康权等遭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杨正英据此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根据杨正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判决杨正英有权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相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杨正英伤后因伤情鉴定需要所支付的鉴定费1366元,亦属受伤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原审将其列入损失范围之内并确定由侵权方及赔偿责任方赔偿正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1366元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