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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国瑞与王文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王文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国瑞。委托代理人刘素玲,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廷。原告李国瑞诉被告王文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廷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文廷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原、被告住所地公开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瑞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文廷雇我去他承揽在北京市平谷县温泉别墅工地施工,我是力工每天工资人民币150.00元。5月25日上午,我搬砖时掉进槽沟内摔伤,被送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石膏固定,好转后出院。被告王文廷承担了我住院的医疗费,就误工费等项损失我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文廷赔偿医疗费1,161.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168.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20,6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廷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国瑞代理人刘素玲提交下列证据:1、调查纪某甲笔录一份,纪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廷在北京市平谷县海天西街承包楼房改装工程,在温泉别墅78号楼施工,雇佣原告李国瑞当小工,日工资人民币150.00元。2012年5月25日上午李国瑞在搬砖时掉进砖槽沟内摔伤左脚。王文廷将李国瑞送至平谷县医院检查后转至承德二六六医院治疗,交了押金,李国瑞好转出院。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关于李国瑞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十一页。证明李国瑞“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回家养伤治疗。出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托、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决定下一步治疗,继续应用相应药物治疗,病情变化随诊。3、医疗费票据五张,合人民币1,161.00元。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7号鉴定书一份。证明李国瑞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附鉴定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800.00元。5、住宿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票据七十一张,合人民币1,168.00元。被告王文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瑞与被告王文廷同为一个村村民,被告王文廷在北京市平谷县承揽楼房改装工程,雇佣原告李国瑞等人施工,原告李国瑞为力工,日工资人民币15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李国瑞在被告王文廷承揽工程工地施工中搬砖掉进槽沟,将左脚致伤,经平谷县检查后,被告王文廷将原告李国瑞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术后,原告李国瑞住院14天,好转回家养伤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王文廷已经支付。原告李国瑞于2013年6月14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李国瑞在家养伤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61.00元,用于复查、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16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经济损失达不成协议,被告王文廷长时间外出不归,导致原告李国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廷为雇主,雇佣原告李国瑞施工,日工资人民币150.00元及原告在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文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瑞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在石膏外固定情况下回家养伤,应有人护理,其要求给付1,400.00元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李国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国瑞医疗费人民币1,161.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00元(按24天计算×每天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00元(100天×每天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1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00元(14天×每天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8.00元,总计人民币20,649.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王文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