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剑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贞。委托代理人:李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剑华。再审申请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司)因与肖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之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之远公司交付车辆错误,交付车辆的行为系曹伟的个人行为。对于交付车辆的具体地址未能查清。2.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认定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肖剑华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3.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将他人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之远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之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曹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曹伟作为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与肖剑华洽谈购车业务,虽然曹伟未经之远公司授权出售案涉车辆,但曹伟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肖剑华的行为,足以使肖剑华相信曹伟有权代表之远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况且,肖剑华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之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肖剑华与曹伟存在恶意串通。故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之远公司承担,一、二审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远公司应履行交付案涉车辆的合格证、销售发票及资料包等材料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之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