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严小飞与张吉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申,严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申。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飞。上诉人张吉申因与被上诉人严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吉申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上诉人严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在余姚市明辉房产信息中介所的主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约定:卖方(转让方):张吉申(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受让方):严小飞、李俊康(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坐落在余姚市富巷新村北6小区9幢401室、建筑面积75.17平方米、附属用房两间约10平方米转让,双方议定房价为65万元;本契约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交易完毕后充抵房款,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33万元,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30万元等房产贷款后付清并交房,并注明7月1日过户。还约定如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违约,在违约之日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等;乙方由原告签名,甲方由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及中介机构一同前去办证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因被告原因使房屋未过户。原审原告严小飞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2.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原审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究竟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后,发现6月30日是星期天,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在契约中注明了7月1日办理过户,当时延迟到7月1日被告是同意的,到6月30日中介机构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同意,第二天双方到办证中心,因被告认为价格偏低就拒绝交易,被告明显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30前没有支付房屋款33万元,被告有权拒绝交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房地产转让契约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房屋款33万元,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现6月30日是星期天,所以在合同中又注明了在7月1日过户,因此,应视为6月30日的合同履行日变更为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7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因其他原因反悔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被告房屋买卖未成,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定金与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因本案原告己选择了定金,所以再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是原告先行违约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严小飞与被告张吉申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二、被告张吉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严小飞定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严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吉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吉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中介机构于7月1日是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咨询,该地不是办理过户的地方,上诉人当时向中介机构提出被上诉人未付款;“注:7月1日过户”这几个字是按自然书写顺序写的,不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现6月30日是星期天后补写的;合同虽然约定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与7月1日过户之间存在矛盾,但付款期限没有变更,原审认为合同履行日变更为7月1日有误;上诉人6月30日的账户内没有33万元,7月1日账户内的33万元也没有取出,故即使合同约定是同时履行,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小飞答辩称:因为上诉人当时去房管中心是去办理土地证的,合同约定7月1日上午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房款,所以不存在上诉人7月1日还去房管中心咨询的情况。合同注明7月1日过户,是因为签订合同时翻了日历发现6月30日是星期天,所以签订合同时双方就约定延迟到7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6月30日、7月1日被上诉人把其他几张卡的钱全部汇总到一张银行卡上,为了7月1日过户时更加快捷方便,现在购买房屋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对账单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的丈夫李俊康将其银行卡上的钱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转给被上诉人10万元、7月1日转给被上诉人5万元;(2)被上诉人朋友高桂枝于2013年7月1日转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账户上有33万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33万元,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30万元等房产贷款后付清并交房”,后因发现6月30日是星期天,双方在合同中又注明“7月1日过户”。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介机构人员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也填写了“房屋登记原始档案查阅申请表”的事实,应视为合同履行日变更为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给上诉人定金2万元,但在2013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及中介机构一同前去办证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上诉人的原因使房屋未过户,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给被上诉人定金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吉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