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景岚。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高某甲,一男取名高某乙。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性情古怪,双方争吵不断且已长期分居。近期,被告背叛基本伦理道德,使双方婚姻关系遭受致命打击。鉴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高某某祖籍同乡,一同从安徽结伴来宁打工,虽然创业艰难,但仍恩爱甜蜜。婚后被告与原告育有一双儿女。即便原告曾多次出轨,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为了保持家庭稳定,给两个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10月女儿高某甲出生,2001年10月儿子高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均怀疑对方发生婚外情,争吵不断,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相恋,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经过多年艰辛创业,双方患难与共,现家庭已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虽然双方均因怀疑对方婚姻不忠而不睦,但无实质性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扶持,共同进步。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希望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经济等问题,夫妻重归于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