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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立顺与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顺,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607号原告朱立顺,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路周家庄村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周庄分市场内17号。法定代表人郑兰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2012年9月22日入职,工作岗位是负责焊接、司机、安装工,月工资66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违法将我辞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610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796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6600元,并就此提交了电话录音及银行交易回单。原告称电话录音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东起之间进行;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3年4月30日,陈东起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汇款7000元。原告称2012年10月29日,陈东起亦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工资6600元,其他月份工资都是签字领取现金。被告表示陈东起2009年至2013年6月期间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被告就法定代表人变更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被告认可2012年10月29日与2013年4月30日陈东起与原告发生了资金往来,主张该行为是陈东起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经济活动,但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对该录音申请鉴定。原告主张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共计68天,每天加班2小时;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将其辞退,但就此均未提供证据。2013年6月7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银行交易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其原法定代表人陈东起在任职期间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交易用途为工资,被告主张系陈东起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经济活动,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原告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等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2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6600元予以采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诉求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在加班、被告将其辞退,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就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立顺与被告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立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朱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京东升辉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