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刘连克与李洪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克,李洪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刘连克。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李洪吉。委托代理人郭可颜。原告刘连克与被告李洪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克的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李洪吉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9时3分许,原告刘连克驾驶无牌XZD100-4二轮摩托车沿锦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西侧越过双���实线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李洪吉驾驶的无牌CX125-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连克、被告李洪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连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42.85元,后续治疗费76500元,误工费3151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82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洪吉系无牌CX125-6二轮摩托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牌CX125-6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9时3分许,原告刘连克驾驶无牌XZD100-4二轮摩托车沿锦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西侧越过双黄实线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李洪吉驾驶的无牌CX125-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连克、被告李洪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连克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越过双黄实线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较大;被告李洪吉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的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小,过错较小。因此,原告刘连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1.42元,住院医疗费3302.15元。2013年3月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32元。2013年5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牙损伤继续治疗。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86.5元。2013年5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兆青陪护,并提交冯兆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000元(3000元/月÷30天×1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连克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连克后续治疗费包括:(1)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为4000~4500元;(2)牙齿烤瓷修复费用建议为8000~12000元,需8~9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主张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65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500元,牙齿每8年更换一次至80周岁的后续治疗费72000元(12000元/次×6次)]。原告父亲刘志功,于1941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于淑秀,于1950年4月1日出生,原告儿子刘方卓于200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42.85元(父亲20391元/年×9年÷2人×10%母亲20391元/年×18年÷2人×10%儿子20391元/年×11年÷2人×10%)。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202.36元的标准计算其22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1517.6元(4202.36元/月÷30天×225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吉系涉案无牌CX125-6二轮摩托车的司机和所有人,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无牌CX125-6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连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连克与被告李洪吉事故双方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洪吉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洪吉未为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洪吉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洪吉赔偿其中的30%。原告刘连克系城阳区辖区内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4372.0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医疗费427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9天)。原告按照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该标准低于青岛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900元(3000元/月÷30天×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500元,证据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应计算为60000元[牙齿每9年更换一次至80周岁的义齿更换费60000元(12000元/次×5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703.8元(父亲20391元/年×8年÷2人×10%母亲20391元/年×17年÷2人×10%儿子20391元/年×11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0993.8元(64290元+3670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再加上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两次,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做健康鉴定一次,进行司法鉴定一次,原告共计误工43天,故本院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4405.90元(37399元÷365天×4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支持其130元。综上,原告刘连克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义齿更换费6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05.90元,残疾赔偿金100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人民币178481.77元。其中,医疗费42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452.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洪吉赔偿;其中,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05.90元,残疾赔偿金100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500元,义齿更换费600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71929.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先由被告李洪吉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克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的61929.7元,由被告李洪吉承担其中30%的���偿责任,即1857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吉赔偿原告刘连克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6727元,由原告刘连克负担1624元,由被告李洪吉承担5103元。被告李洪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