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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赵XX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4月2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2008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金昌牡丹支行申领一张准贷记卡(卡号为5309832452092011)和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22303245104945)。2012年3月19日起,被告人赵某某因帐户余额不足开始陆续透支使用,超过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或当面催收,仍不予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6月3日,其办理的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878.18元,产生利息926.55元,办理的贷记卡透支本金9890.84元,利息2129.91元,共计17825.4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于2013年6月7日将透支款息全额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杨XX、富XX证言、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截图、催款通知书、还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款息,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