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杰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14时许,原告怀疑被告赵某甲卖串货格力空调,遂骑电动车拦下被告赵某甲的送货车,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某甲对原告采取推搡、拳头巴掌、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经巩营乡派出所处理作出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字(2013)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四五千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745.46元。被告赵某甲辩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拉了一车货物,原告赵某某看见后,拦住被告的车,不让被告走,并上前拔被告的货车钥匙,被告没有让原告赵某某将货车钥匙拔走,被告用手将原告赵某某推开,原告赵某某再次拉住被告,并抓挠、辱骂被告,然后双方发生了纠纷,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抓被告并骂被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数额过高。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字(2013)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被告经派出所处理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清丰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在清丰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清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眼处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295.06元。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清)公(法)鉴(活)字(2013)0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右眼部钝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国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李国士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丈夫李国士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也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的标准计算。加油发票五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英特纳珠宝朝阳店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金耳坠价值2200元。服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裤子价值475元。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发生矛盾是原告先动手抓被告并骂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派出所应处罚双方,不应只处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是李国士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是经营者,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照交通票据进行实报实销,原告应当将乘坐的交通工具与乘坐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在每天20元范围之内,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加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金耳坠、裤子,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有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而不是购买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被告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丈夫李国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交通费赔偿标准,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的最低标准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公共交通车辆、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的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特殊情况下需要乘坐出租车、火车卧铺的,应当允许,应有受害人乘坐的合理性。但如果受害人确实伤情严重无法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经致害方同意或者致害方不同意当地交通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只是原告购买金耳坠、裤子时支付的价款,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失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14时许,在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巩营后街村吉村路口与S209线交叉口处,原告赵某某因怀疑被告赵某甲买卖串货格力空调,遂骑电动车拦下被告赵某甲的送货车,继而两人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中,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赵某某采取推搡、拳头巴掌殴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经清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眼处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295.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怀疑被告赵某甲买卖串货格力空调,遂骑电动车拦下被告赵某甲的送货车,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某甲对原告采取推搡、拳头巴掌、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赵某甲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怀疑被告赵某甲买卖串货格力空调,骑电动车拦下被告赵某甲的送货车,不让被告赵某甲行驶,致使矛盾产生并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赵某某负30%责任,被告赵某甲负70%责任。对赵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赵某某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2295.06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12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其误工期限为1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2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95.23元(27230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年×12天)。6、交通费24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40元(20元/年×12天)。以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额共4591.89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30%,共1377.57元(4591.89×30%≈1377.57)。被告赵某甲负担70%,共3214.32元(4591.89×70%≈3214.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1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