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邹碧青与邹碧霞与莫泰东继承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莫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乙。被告莫某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群,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莫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宝和郑芹、被告邹某乙和莫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前,黄秀琼(原、被告的母亲)、莫某甲、邹建辉(原、被告的弟弟)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建造三层楼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16.05平方米,地址位于海口市滨海新村175号,产权共有人为上述三人,黄秀琼对共有房产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72.02平方米。邹建辉去世后的1999年,黄秀琼与莫某甲在顶楼共同加盖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2.02平方米,现楼房共有四层。第四层虽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黄秀琼应对第四层产权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6.01平方米。1989年12月,邹建辉去世,根据法律规定邹建辉的遗产(占共有房产面积的三分之一为72.02平方米)由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秀琼继承。所以,黄秀琼对上述共有房产拥有的份额面积为180.04平方米。2011年12月29日,黄秀琼通过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11)市椰海证内字第3219号。黄秀琼遗嘱将依法享有的位于海口市滨海新村XXX房地产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93)字第8371号】的份额的三分之二遗留给原告,将依法享有的份额的三分之一遗留给被告邹某乙。2012年4月20日,黄秀琼逝世。依据我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继承权。根据黄秀琼的遗嘱,原告享有分割取得上述房产份额面积为120.03平方米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3、104条,《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黄秀琼遗产(位于海口市滨海新村XXX房产)的份额面积为180.05平方米,并分割给原告面积120.03平方米(即第三层房屋面积为72.02平方米和第一层三间房面积为48.01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乙、莫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取闹,以貌似合法形式掩盖其争占被告合法房产的目的,更是无视原其与被告邹某乙及母亲黄秀琼三人于1988年12月16日共同订立的协议,即约定:由被告邹某乙交给母亲黄秀琼500**元转交给原告后,原告用该50000元款项购买海口市海甸二东路XX号广益新村X幢XXX房的房产,此后母亲黄秀琼在该房屋的份额产权已全部归被告邹某乙所有,不存在黄秀琼遗产之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对涉案房屋的兴建来由及产权现状的问题,1985年由莫某甲为一方。黄秀琼、邹建辉为另一方,双方各出资50%受让宅基地面积118.28平方米及修建楼房基础地基,第一层(面积72.016平方米)由双方合资兴建,经济开支按六、四成支付(即黄秀琼、邹建辉二人合付六成,被告莫某甲付四成),房屋建好后由黄秀琼、邹建辉居住使用靠南面的一房一厅和前庭院,被告莫某甲居住使用北面的一房一厨一厕和后庭院;第二层(面积72.016平方米)由被告莫某甲出资建造使用,第三层(面积72.016平方米)由黄秀琼、邹建辉出资建造使用,所有楼梯共用。1989年前因邹建辉病故,被告莫某甲个人出资加建了第四层,并于后院每层加建约20平方米的房屋,还把楼梯、厨房、卫生间从房屋内向外转移,新增建设约200多平方米房屋,还对整栋楼房的内外进行重新装修。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199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乙及黄秀琼三人于共同立协议书,约定(1)邹建辉已过世,产权归母亲黄秀琼:(2)原告取去被告邹某乙给黄秀琼的50000元,由原告用该款50000元在其他地方购买房产之后,原告不再享受黄秀琼、邹建辉该房屋的产权,黄秀琼过世后原黄秀琼、邹建辉享有该房屋部分的产权归属被告邹某乙所有,原告无权过问。合同订立后,1998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邹某乙的50000元,并用该款购买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XX号广益新村X幢XXX房。因此,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至此,黄秀琼生前对其产权份额只享有居住使用收益权,不再享有处分权。涉案房屋现状是归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不存在黄秀琼的遗产问题。二、对公证遗嘱书的效力问题,2011年12月29日黄秀琼已84岁高龄,神志不清,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此时骗取黄秀琼到公证处做出了所谓的遗嘱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属无效的遗嘱。三、原告在诉称黄秀琼在涉案房屋的份额面积为180.05平方米是完全错误的。该楼的第四层完全是由被告莫某甲个人出资兴建,黄秀琼不享有该层楼房的产权份额,该楼房的第一层黄秀琼和邹建辉拥有72.016平方米的3/5即43.20平方米和第三层72.016平方米,故黄秀琼原在滨海新村175号的份额是115.216平方米。综上所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XXX房屋的产权已归两被告共有,黄秀琼公证遗嘱为无效的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黄秀琼于1928年11月4日出生,与邹芳臣婚后生育大女儿邹某甲(原告)、二女儿邹某乙(被告)、儿子邹建辉(1989年12月已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黄秀琼与邹芳臣在文化大革命前已离婚,后黄秀琼未再婚。邹芳臣先于邹建辉去世。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XXX房产(原为海口市滨海居住区53栋房)是由黄秀琼、莫某甲、邹建辉合资于1985年4月兴建。1985年6月4日,黄秀琼、被告莫某甲、邹建辉签订一份家庭协议,约定:购买上述房产的土地和修建楼房基础地基的出资分为两份,由莫某甲承担一份,由黄秀琼、邹建辉承担一份;第一层由双方合资兴建,出资比例按4:6分,即黄秀琼、邹建辉承担6成,莫某甲承担4成,黄秀琼、邹建辉居住使用南面的一房一厅和前庭院,莫某甲居住使用北面的一房一厨一厕和后庭院;第二层全部由莫某甲出资建设居住使用;第三层由黄秀琼、邹建辉出资建设居住使用,所有楼梯为共用。1993年5月27日海口市国土局颁发了海口市国用(93)字第8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秀琼、莫某甲、邹建辉,土地地址为海口市滨海新村175号,土地用途为住宅,面积为118.28平方米。1998年5月13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秀琼,共有人为莫某甲、邹建辉,房屋坐落于海口市滨海新村175号,结构为混合3层,建筑面积为216.05平方米。1998年12月16日,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及黄秀琼签订一份家庭协议,约定:一、海口市滨海新村175号楼是由黄秀琼、莫某甲、邹建辉三人集资兴建。根据原协议,该楼一层靠南面的一房一厅和前庭院及第三层楼的全部,归属黄秀琼、邹建辉所有,靠北面的一房一厨一厕和后庭院及第二层全部,归属莫某甲所有。所有楼梯是公共用。二、由于目前需要改造该楼,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关于黄秀琼、邹建辉的产权作以下调整。(1)邹建辉已过世,其产权归黄秀琼;(2)黄秀琼有女儿两人,即邹某甲与邹某乙,黄秀琼的产权应由姐妹两人继承,为了处理好该房的产权,根据黄秀琼的提议,邹某乙同意交出50000元,邹某甲用此款在其他地方购买房产,黄秀琼过世后,原属黄秀琼、邹建辉的产权归属邹某乙所有,邹某甲无权过问。(3)邹某乙交出的50000元,是黄秀琼交给邹某甲买房款,邹某甲立下字据取款后,不再享受黄秀琼、邹建辉该房屋的产权等。合同签订后,1998年12月23日邹某乙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邹某乙交来的购房款50000元整。后被告莫某甲个人出资在该栋楼上加建第四层,但未经报建,现该楼共有四层。2011年12月29日,黄秀琼通过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11)市椰海证内字第3219号公证书),内容为黄秀琼将位于海口市滨海新村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93】字第8371号)中属于其享有的份额的三分之二遗留给原告邹某甲,另三分之一遗留给被告邹某乙。2012年4月20日,黄秀琼逝世。黄秀琼的父母已先与黄秀琼死亡。以上事实有1985年1月4日莫某甲、黄秀琼、邹建辉三人协议书、海口市国用(93)字第8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1998年12月16日黄秀琼、邹某甲、邹某乙三人共同协议、收条、2011)市椰海证内字第3219号公证遗嘱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6日,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及黄秀琼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邹某乙拿出50000元给原告邹某甲在其他地方购买房产,黄秀琼过世后,海口市滨海新村175号第一层靠南面的一房一厅及第三层房产归被告邹某乙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1998年12月23日将50000元交给了原告邹某甲,原告邹某甲亦于当日收到购房款。故自原告邹某甲收到购房款之日,该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就生效了。黄秀琼对上述财产即丧失了处分权。因此,黄秀琼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公证立遗嘱,处分海口市滨海新村175号第一层靠南面的一房一厅及第三层房产为无效遗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人民陪审员 林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