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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石桥煤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芳。委托代理人王永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槐。委托代理人王永维。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石桥煤矿,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0329740-6。法定代表人石洪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强,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与被上诉人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石桥煤矿(以下简称石桥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王永槐等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维、王永芳、王永忠,被上诉人石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在万盛区南桐镇营寨村民委员会主任鉴证下,王永忠持其父亲王汉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王汉洲的名义与石桥煤矿签订了《关于营寨村半岩社王汉洲民房搬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甲方为石桥煤矿、乙方为王汉洲,协议第一至三项说明了民房搬迁补偿依据、房屋结构与面积和补偿金额总计为4.5万元等事项,第四项明确约定:“补偿金支付办法,甲、乙双方补偿协议签订,由甲方支付乙方三万元,三个月之内搬迁完毕,支付尾款。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甲方,同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补偿协议签订后,石桥煤矿已按协议约定完成金钱给付,并于协议外给付王永忠2万元。王永忠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石桥煤矿。现王永槐、王永维、王永芳以王永忠签订协议时未得到其父亲王汉洲的同意,其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永忠与石桥煤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中房产归石桥煤矿所有的约定无效。另查明,位于南桐镇营寨村半岩社的房屋系王汉洲、霍常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汉洲夫妇生育王永槐、王永维、王永芳和王永忠,王汉洲和霍常玉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10日去世,生前一直随王永忠生活。一审中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认为,该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永忠无权处分;该补偿协议是农房采空补偿协议,而非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石桥煤矿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石桥煤矿在明知房屋产权人非王永忠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中的第四条,以转移原告父母房屋所有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王永忠辩称,与石桥煤矿签订补偿协议属实,但签订补偿协议是基于家人的安全着想。石桥煤矿采煤采空,使得补偿协议中的房屋震动,家里人不能安心居住,石桥煤矿找到我们谈房屋搬迁补偿一事,当时我父母年岁已高,加之与我一起居住,我在未征求父母意见的情况下与石桥煤矿签订了补偿协议。争议房屋已由石桥煤矿转卖给案外人。同意王永维等的诉讼请求。石桥煤矿辩称,与王永忠签订补偿协议属实。受石桥煤矿采煤采空影响,签订该补偿协议是为王永忠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方面着想。签订补偿协议前已邀请村镇工作人员看了现场和村民见证,并对其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王永维等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房屋虽登记在王永忠父亲名下,但王永忠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且王永忠父亲已写了委托书,委托王永忠办理民房搬迁补偿事宜,王永忠并非无权处分。协议约定搬迁补偿金为4.5万元,价格合理。协议签订后,石桥煤矿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4.5万元,于协议外再行支付了王永忠2万元,王永忠已交付房屋产权证,该房屋虽未过户到石桥煤矿名下,但石桥煤矿应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协议中房屋已交给他人堆放东西,而非卖给他人。该民房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永维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是王永忠签订协议的行为得到了王汉洲的特别授权,加之又有村委会人员的鉴证,王永忠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王汉洲,故王永忠并非无权处分;二是王永忠与房屋所有权人王汉洲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直至王汉洲夫妇去世,王永忠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处分属于本人份额的财产当属有效;三是根据家事代理原则,王永忠签订协议的处分行为及于争议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故王永忠代理王汉洲与石桥煤矿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有效。故王永维等认为王永忠属于无权处分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王永维等认为王永忠与石桥煤矿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问题,因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属于农房采空赔偿关系,而非单纯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不仅涉及的政策性较强,涉及面大,且经镇村社等基层机关和组织协同配合处理;虽然其协议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冲突,但王永忠与石桥煤矿所签订协议得到了土地所有者的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故本案不宜简单以此为由否定王永忠与石桥煤矿之协议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负担。(已缴纳)”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认定《关于营寨村半岩社王汉洲民房搬迁补偿协议》中第四项房产归甲方所有等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的性质认定不清,该房屋应为王汉洲夫妻及子女的多人共有财产。2、石桥煤矿没有民房搬迁主体资格。3、王汉洲授权王永忠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并且即使授权属实,王汉洲之妻也未对王永忠授权,王永忠的处分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不能推定是王汉洲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人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房屋也未过户,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石桥煤矿已将房屋转让给万家洪。石桥煤矿答辩称:房屋是危房拆迁,签协议时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村、镇干部参加,当时王汉洲还健在,委托书是真实的。现在房屋没人居住,对方提起诉讼并非要房屋,而是想得到政府对房屋的补偿。因房屋要拆迁才未要求对方协助过户。一审认定事实是客观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举示房屋所有合作社、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房屋当时有王汉洲夫妇及王永忠一家、王永芳一家居住,都是单独居住。石桥煤矿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一审中王永忠陈述父母是和他一起居住的。如王永芳住在一起,政府会通知他们。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签订本案协议之前,南桐镇营寨村半岩社的房屋由王汉洲夫妇及王永忠一家、王永芳一家居住使用。签订本案协议之后,王永忠一家搬离该房屋,另行买房居住,王汉洲夫妇随同迁往居住。王永芳一家随后也搬离该房屋另行租房居住。王永忠将石桥煤矿支付的6.5万元中的2万元支付给了王永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产权人登记为王汉洲的南桐镇营寨村半岩社房屋在王汉洲夫妇在世时,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等均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根据房屋登记情况,认定该房屋是王汉洲夫妇的共同财产正确。在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情况下,王汉洲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委托其子王永忠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王汉洲夫妇在签订协议后随王永忠迁出该房屋。直至去世王汉洲夫妇对前述房屋处分行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见,王汉洲委托王永忠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永维等对王汉洲的特别授权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特别授权书进行鉴定,但签订协议时有村镇干部参与,村委会在诉讼中也证实王汉洲授权王永忠签订本案协议,可见特别授权文书具有真实性。同时,因王汉洲已去世,王永维等又不能提交鉴定所必需的样本,故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协议是否违法问题,因农房采空赔偿关系涉及的政策性较强,签订协议也得到了土地所有者的认可,并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故本案不宜简单以此为由否定王永忠与石桥煤矿之协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永维、王永芳、王永槐、王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