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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前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志刚,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坚。原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礼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物流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险种。2011年11月3日4时48分,原告车辆驾驶人员魏祥驾驶苏G×××××/苏G×××××挂号车,在204国道海头北朱皋三开饭店门前,与刘德宝驾驶的鲁L×××××/鲁L×××××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车辆经定损按报废确定损失为190000元,产生评估费8000元。由于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400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70%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扣除10%的免赔率及10%的超载免赔率,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099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09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15时起至2012年4月1日15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同年4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6日16时起至2012年4月6日16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1年11月3日4时48分,原告驾驶员魏祥驾驶苏G×××××/苏G×××××挂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德宝驾驶的鲁L×××××/鲁L×××××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魏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13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宝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6日,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赣榆县交巡警大队委托鉴证,苏G×××××号车按报废处理,损失金额为190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0000元、鉴定费8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4000元、10%的免赔率及10%的超载免赔率后,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998元,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且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对于车损数额190000元,有经交警部门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车辆损失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4000元、10%的免赔率及10%的超载免赔率后,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90000+8000-4000)×90%×90%×70%=109998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前进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1099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9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