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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花,刘贵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花,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春,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桂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桂花,被上诉人刘贵春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花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23日晚,其在家收拾家务,刘贵春驾车至其家附近,打电话要求其下楼称有事要谈。在婉拒后,刘贵春又继续打电话说有事要说,其只好下楼。上车后刘贵春并没有说什么要事,谈一些非正常的话,并对其动手动脚,其见状急忙下车,刘贵春拽住其头发将车门反锁,并用拳头不断击打,致使其过度惊吓且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左侧肩部,双侧腕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花销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8,089.28元,刘贵春已赔偿4,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贵春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费14,089.00元,并由刘贵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刘贵春在原审时辩称,我没主动给马桂花打电话是她打电话给我。马桂花住院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给付马桂花4,000.00元,但这并不能证明我殴打马桂花,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马桂花与刘贵春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23日晚22时许,刘贵春驾车驶至马桂花居住的磐石市河南街吉钢小区7号楼10号车库附近,马桂花接到电话后离开居所下楼进入车内。双方在交谈中话不投机,遂后发生厮打,刘贵春殴打了马桂花。伤后前往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肩部,双侧腕部软组织挫伤。”马桂花受伤后共住院8天。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桂花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桂花,左颞顶部头皮肿胀。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15日。”经庭审确认医疗费4,255.05元、护理费822.16元(102.77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1,965.30元(131.02×15天)、交通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司法鉴定费957.00元,合计8,769.51元。案发后,马桂花向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警称:“因琐事被同学刘贵春殴打”。该公安机关受理后,认定为:“马桂花被打案件属治安案件。”马桂花住院治疗期间,经同学调解刘贵春已先行赔偿马桂花医药费4,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贵春在诉讼中否认殴打马桂花,但是马桂花的损伤是在刘贵春车内形成的。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刘贵春有过错且违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桂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刘贵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桂花明知时间已晚仍入刘贵春车内,对双方发生争执本身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马桂花和刘贵春应分别承担损害后果的20%和8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刘贵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桂花3,015.61元[(8,769.51×80%=7,015.61)-4,000.00];二、驳回原告马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马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磐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马桂花在此次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定马桂花承担20%的过错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刘贵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马桂花是应被上诉刘贵春的要求,进入被上诉人刘贵春车内,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刘贵春打伤。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马桂花明知时间已晚扔入刘贵春车内,认定上诉人马桂花对双方发生争执存在过错,明显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桂花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马桂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贵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桂花4769.51元(8769.51元—4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马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马桂花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刘贵春承担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