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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袁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袁某从强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2克。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三次将其中1.2克冰毒出售给侯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睢宁县睢城镇城北中学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侯某出售冰毒0.4克。2.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睢宁县睢城镇供电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侯某出售冰毒0.4克。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睢宁县睢城镇城西小学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侯某出售冰毒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