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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帮娇与兰春欣、钟爱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娇,兰春欣,钟爱,兰盛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吴帮娇。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兰春欣。被告:钟爱女。被告:兰盛乾。原告吴帮娇与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帮娇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到庭,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帮娇起诉称:被告兰春欣与被告钟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盛乾系其儿子,三被告因经营铁矿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至农历12月30日由兰爱芳经手三次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2011年农历12月30日,经原被告及经手人兰爱芳核实无异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帮娇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在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立据”兰盛乾、钟爱女、兰春欣在借条上签字加捺指印,经手人兰爱芳签字加捺指印,并载明借款日期二○一一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兰盛乾当场将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上列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铁矿经营效益差为由,要求过春节后安排偿还,后又通过经手人兰爱芳协助催讨,被告均以铁矿无盈利无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吴帮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通过经手人兰爱芳共同向原告吴帮娇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结算后由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吴帮娇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在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立据:兰盛乾、钟爱女、兰春欣,经手人:兰爱芳,借款日期二○一一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共同向原告吴帮娇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帮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兰春欣、钟爱女、兰盛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