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与水城县人力资源局、苏志坚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乡店子村。法定代表人于世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占民,系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凌,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运,女,系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苏志坚(苏伟韩之父),男,汉族。上诉人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苏志坚工伤认定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黔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苏伟韩下早班后和陈道海一起去都格玩耍,11点过到达都格。晚上和四个朋友在陈道海开的钣店里吃饭。当天23时40分苏伟韩要上夜班。22时04分,在都格吃完饭后,苏伟韩便驾驶朋友陈道海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去上班。23时许,当车行驶至发都公路(小地名:雨翁)处时,与无名氏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车人苏伟韩死亡。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3年1月4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作出水公交认字(2012)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无名氏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名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苏伟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0日,苏伟韩的父亲苏志坚向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2013年5月20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水劳工亡认字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苏伟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一审认为,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苏伟韩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这一行为导致,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下结论,所以不能认定苏伟韩是因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而造成的死亡,也就是说,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苏伟韩喝了多少酒以及是否达到醉酒标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死者苏伟韩是醉酒无证驾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苏伟韩不是工亡的相关证据,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苏伟韩在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水劳工亡认字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水劳工亡认字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苏伟韩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143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苏伟韩下班后到都格喝酒,喝完酒后回家,在距离工作单位十四五公里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苏伟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苏伟韩上班时间是24点,从都格到发耳只需十几分钟,苏伟韩22点4分从都格出发,大约22点20分到发耳,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这段时间是苏伟韩的个人时间,不应认定为上下班时间;3、苏伟韩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2013)黔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及水城县人力资源局作出的(2013)水劳工亡认字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资源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所称“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只要目的地明确,在此路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认定为工伤;3、苏伟韩是否醉酒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苏伟韩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亡的规定。第三人苏志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死者苏伟韩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3、死者苏伟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4、死者苏伟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伍老四、王道贵、陈道海的调查笔录,证实苏伟韩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安排上夜班,苏伟韩驾驶摩托车到发耳煤业公司上班目的明确,对此,上诉人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在其作出的《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不认定苏伟韩死亡事故为工伤事故的说明》中也予以认可;水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发都公路(雨翁)处。从都格到发耳,苏伟韩是按照正常的上班路线行驶,并未偏离上班必经的路径,且出发地和目的地都是上下班合理的地点;由于苏伟韩上班的目的明确,途中时间应认定为上班的合理时间;水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苏伟韩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苏伟韩醉酒驾驶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