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于28岁丧夫,与前夫育一女一子。原告于30岁同被告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在诸暨有犯案的事实,婚后,被告的母亲到瑞安对被告说已经赔款结案后,被告即露出凶悍的面目,不但多次回诸暨长期不归,还经常打骂原告,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此外,被告不务正业,依靠原告的收入生活。2011年4月8日,被告持刀冲至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将原先打倒在地,经邻居报警才解围。原告从此被迫离家出走,流浪于庙宇庵堂,生活苦不堪言。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13万元由双方各半分担;三、坐落于瑞安市林垟底陈43号的1间2层楼房是原告前夫婚前财产,为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20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被告于199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还小,尚在读书,双方在平阳县郑楼开一家点心店,所有的收入均用于家庭,虽然家境清贫,但双方感情很好。从开始同居到2002年8月双方一直没有发生过口角,2002年8月2日,被告因受不了原告的唠叨,双方发生第一次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还被原告的大哥打了一拳,被告出于生气于8月3日回诸暨老家生活了4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并要求被告把户口从诸暨迁至瑞安,称可以有田分。被告遂将户口迁至瑞安,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果后来没有分到田,而被告老家的田也被收了。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现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两个孩子都已长某,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和被告的感情还是蛮好的。如果离婚,被告将连居住的地方也没有。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现在年纪大、赚钱能力不好。被告现在居住这间房屋的确是原告前夫建造的,但原、被告婚后有建造一间二层的平台,每间面积大约18平方米,因原告信佛,故一层用于原告拜佛,二楼当作睡房。××××年××月××日,双方发生了第二次争吵,原告并于第二天提出离婚,结婚证在双方争抢时被被告撕咬掉一块,原告诉称受伤可能是当时拉扯过程导致,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011年4月8日,双方发生了第三次吵架,被告是有持刀,但事情并不是像原告诉称的那样,当时原告接连三次在被告找到工作后述说被告的坏话,导致被告被老板解雇,被告一气之下就拿刀子吓原告,并不是真的要砍原告。从此以后,原告离家出走,连手机也中断。原告诉称的债务被告都不清楚,且大多发生在其离家后,原告很好面子,嫁女儿时有可能会有借些。被告并非原告诉称那样,双方在婚姻中各有过错,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不想离婚,希望法院公正审理。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证据5、借条复印件14份、互助会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签名材料2张,证明邻居反映被告并不是像原告反映的那样不务正业、穷凶极恶;证据7、字条1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证据8、全家福的照片1张及全家生日记录,证明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证据9、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均是有原告掌握家庭经济主动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当时只是拉扯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原因。对证据5有异议,双方发生争吵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而这些借条有些是2012年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对于时间为2011年之前的这些借条,被告都不清楚,而且家里的钱都是原告掌管,到底有没有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知道有个呈会,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听她人说这个呈会早已散掉。原告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有异议,签名的这些邻居原告都不认识。对证据7有异议,上面的字都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均非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6相当于证人证言,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7形式上不完整,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早年丧偶。1993年5月,原告和被告王某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被告品质低劣、为人凶恶、动辄打骂原告,夫妻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