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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天宇,张艳华,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天宇,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华,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卓汉,住吉林市。原审被告: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一社。法定代表人:杨丰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杰。上诉人盖天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恩国���被上诉人张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华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13日张艳华同朋友在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滑雪时被盖天宇撞倒,后张艳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受伤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盖天宇协商未果,张艳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盖天宇赔偿医药费90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469.00元/年×20年×10%=72,938.00元、误工费4,800.00元/月×3个月=1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00元+85.68元=1,885.68元,合计98,429.68元;2、请求判令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安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原审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盖天宇在原审时辩���,张艳华的受伤不完全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滑雪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保人员,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不仅是单纯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条件,而是直接引发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即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是与上诉人的消极侵权行为间接地结合所致,同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与滑雪场的业务、管理活动完全无关,不是单独的介入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与滑雪场的业务活动有着实质的、紧密联系的伴生式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既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又是滑雪场应该保护对象,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受害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不仅是直接引发了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原因,而且与其直接引起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有多个行为人,但其不是行为的结合,而是原因力的结合,多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看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因此,间接结合的侵权不是共同侵权,只是单独侵权,故各行为人只须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考虑其行为在损害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过错的大小单独确定其责任份额;而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是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在这种情形下,数个行为的结合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而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滑雪场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到一起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上属于多因一果情形。其发生侵权是偶然的结合。根据以上分析,由于三者的行为是原因力的结合,故他们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构成按份侵权,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安保义务人滑雪场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相当的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滑雪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保人员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推定其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滑雪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上诉人在雪道下滑时无法做出任何反应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应由三方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滑雪场不是共同侵权��为,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请法院给予合情、合理、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我们公司是有证件的,有高危体育许可证是合法经营的,我们滑雪场的坡度和高度是适中的,并且配有安全员,安全员对滑雪人员在外进行安全保护,我们的安全员在场地四周,一旦场地发生问题安全员会快速的进入场地对伤员进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我们的安全员用很短的时间将她送到医务室,之后又送到医院,我们滑雪场进到了责任;我们滑雪场对每一位客人都提供了人身安全保险保障;我们滑雪场在滑雪需知上对所有的顾客都进行了安全提醒,躲避行人;另外,被上诉人在我们场地受伤是人与人之间的撞伤,这相当于高速公路上车辆的追尾,故我们认为我们公司已经做到了所有的责任,我们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张艳华同朋友在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滑雪时被盖天宇撞倒受伤,张艳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张艳华因伤产生医疗费1,234.18元(盖天宇垫付328.18元)、伤残鉴定费1,885.68元。另查明张艳华户籍性质为北京市顺义区非农业户口,工作原因于2012年11月1日到吉林市工作,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待遇为4,800.00元/月。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具备经营滑雪场的资质,经过行政部门年检。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艳华的损害行为系因盖天宇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盖天宇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对张艳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艳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艳华所主张的医疗费906.00元,有实际支出的票据证明,应予支持;交通费300.00元,盖��宇对此不存异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通过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按此伤残等级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关于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张艳华通过举证可以证明,其户籍为北京市顺义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高于吉林地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地区城市居民标准确定(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00元),故应支持72,938.00元;误工费,张艳华因此次受伤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可以确定工资损失额为14,40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艳华因此次受伤蒙受精神损失,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85.68元,系张艳华因伤致残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一、上诉人盖天宇赔偿被上诉人张艳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4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盖天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昌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监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张艳华的损失应由险情引起人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或主��责任,被上诉人张艳华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居民计算张艳华赔偿标准错误,其在吉林市有住房,工作在吉林市;原审误工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艳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艳华因临时性工作来吉林市工作且长期在北京居住,其在吉房产系投资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原审并无违法法定程序之处。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无法提供在场的直接证据,连事发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穿的衣服颜色、事发时是上午还是下午都说不清楚,原审才不予采信的。原审时因被上诉人考虑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故在起诉时对赔偿请求提出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审依据侵权事实给予立案,并送到起诉状。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明确了赔偿诉请、送达起诉状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雪道初学者与中高级雪道有重合且未作出明显区分。在张艳华受伤后,因伤扣除工资785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张艳华的损害行为系因盖天宇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盖天宇承担对被上诉人张艳华的主要赔偿责任。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是该滑雪场的管理人,对其提供的雪道负有管理责任,其提供的初学者雪道与中高级雪道有重合且未作出明显区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张艳华的损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客观事实酌定承担20%的补充责任。误工费是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致伤而受到的实际误工损失,庭审查明张艳华伤后90天因伤被扣工资总额为7855.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艳华的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而未考虑实际工资损失情况不妥应予以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艳华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住所地说明已能充分证实其在北京市居住的事实且在吉林市工作仅为6个月的短期工作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北���地区城市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张艳华的客观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失50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盖天宇赔偿被上诉人张艳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142.94元(87678.68×80%),被上诉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艳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35.74元(87678.68×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盖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00元,合计4,446.00元,由上诉人盖天宇承担3,557.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承担88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