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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蓉、梁义龙诉被告叶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蓉,梁义龙,叶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谢蓉,女。原告梁义龙,男。法定代理人谢蓉,系原告梁义龙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兵、左思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伟,男。委托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蓉、梁义龙诉被告叶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兵、被告叶伟的委托代理人秦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蓉、梁义龙共同诉称:原告谢蓉与梁德问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梁义龙(即原告梁义龙)。2008年1月3日,梁德问因车祸去世。2005年3月,原告在街上看到被告在其经营的出租车上打广告称愿意出售自己的出租车,随后联系被告并看了车。看车当天原告就给了被告5000元定金。此后,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达成一致并签订《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川B044**)和随同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编号:绵出0497)一并作价41万元转让给原告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现金321720元,另外88280元的转让费是被告买车的银行贷款,此笔款项按协议由原告方代被告向银行还款(此笔贷款原告方到2008年1月时向银行还清)。签订协议并付款后原告方就开始经营该出租车至今,因原出租车有贷款未结清就一直没有办理该车和该车的出租车经营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于2005年5月19日换新车,车牌为川B43**;后又于2011年4月换新车,车牌为川BD43**。因未过户,出租车和出租车经营权证都登记的被告名字。期间梁德问于2008年1月3日出车祸去世,在处理遗产中达成一致并于2008年9月12日进行继承公证,盖继承公证明确涉及到梁德问的该出租车和出租车经营权部分遗产由原告谢蓉和梁义龙共同继承,原告梁义龙应继承部分由原告谢蓉代管。在2009年6月30日被告公证委托书,并全权委托原告谢蓉办理该车及该车的出租车经营权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月28日给绵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函单方毁约,并以无理原因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车及经营权过户手续。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协议履行: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方将约定转让的出租车(车牌号:川BD43**﹤原车牌号为:川B044**﹥)及其随同转让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编号:绵出0497)两项一起到相关部门(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绵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到原告谢蓉名下所有的一切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伟辩称:1.2005年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已向原告谢蓉出具了委托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能否进行过户是政府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一纸函件能够取代的;3.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及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发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的转让未履行必要手续,属个人私下转让,应为无效。4.出租车经营权只到2017年,合同履行到2017年就应终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被告叶伟与梁德问(已死亡,生前系原告谢蓉之夫、原告梁义龙之父)签订《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转让方,被告叶伟)将自己所有的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夏利TJ7100型汽车壹辆及其所享有的绵阳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受让方,梁德问)。该车的车牌号:川B044**,发动机号:9932687,车架号:99043240,随同转让的出租车经营权系甲方以缴纳有偿使用费方式取得,有偿使用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二、上述车辆及其经营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1万元(截止2005年3月2日甲方在游仙农行有贷款余额本息合计人民币88280元),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2.172万元,贷款由乙方直接偿还银行。甲方在收清人民币32.172万元车价款当日即将车辆和随车证照(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凭证)及随车工具等移交给乙方。三、车辆移交(即2005年3月22日)前与该车有关的责任和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移交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自贷款偿清之日起生效。……贷款偿清后乙方凭此协议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过户。过户中发生的费税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叶伟的妻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绵阳市涪城区公证处就上述《客运出租车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2月20日,原告方结清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游仙支行的出租车贷款全部本息。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谢蓉出具了《委托书》,并经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公证:“我已于2005年3月22日将我所有的川B044**号神龙—富康DC7161ETC型出租车和该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编号:绵出0497号)出售给梁德问(现该车车牌号已变更为川BA43**号)。现因我工作忙,无时间协助卖房办理车辆及经营权过户等手续,因此全权委托谢蓉办理以下事宜:一、协助卖房办理该车及经营权过户的一切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购置完税证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适用这个确认书、保险证过户登记等等)。二、在未过户期间代位办理该车更换新车或设备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至上述车辆及经营权办至买方名下时止。”另查明,川B044**号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号为绵出0497号,有偿使用期限为200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该证件现仍登记于被告叶伟名下。被告与梁德伟协议转让的川B044**号出租汽车因使用年限届满,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11年4月21日更换车辆,车牌号也相继更换为川BA43**、川BD43**。原告陈述更换车辆的费用系由原告承担,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又查明,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讨论通过了《关于部分个体出租车主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同意办理原个体出租车经营权转籍过户,主要是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并符合主管部门关于转籍过户的具体要求,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缴纳税费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该《关于部分个体出租车主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相关精神,作出绵交运发(2013)23号文件,印发了《绵阳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实施办法》,规定:“1.此次出租汽车有偿转让转籍过户工作的实施对象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获取出租汽车经营权,但未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的城区出租汽车经营者。2.出让方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资格确认书》、《车辆行驶证》等相关合法证件。3.受让方须为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公民或依法注册登记的其它组织。4.转让双方应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并依法签订转让协议,具备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四、具体要求1.本次同意办理原个体出租汽车转籍过户,主要是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须依照本方案在2013年1月30日前在所属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运管处出管科,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转籍过户工作。2.2012年12月31日后,在国家、省市为新出台出租汽车有偿转让政策之前,停止有偿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3.受让方为多人的,只能以一人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其他股权所有人自行完善相应法律手续。”原告遂依据以上文件申请办理转籍过户,但被告叶伟于2013年1月28日向绵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出书面函件称:“现梁德问已死亡,因其合法继承人尚不明确,而且梁德问之亲属与本人就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及延续后的经营权归属问题产生了纠纷,故特来函告知贵处,请贵处对该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手续不予以办理。”绵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绵交函(2013)101号《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相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三、同意对6辆无法确认交易事实、或因当事一方死亡、离异、多次买卖等诸多原因造成无法确认经营权实际所有的特殊情况出租车,由转、受让双方采取民事诉讼方式,依据法院判决结果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应如因司法程序导致时间逾期的(法院判决时间在3月31日以后的),予以延期办理。……对已死亡的当事人须提供死亡证明或销户证明。”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李亚尧陈述:“对于叶伟与梁德问的出租车转让行为,因受让方已经死亡,且该车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在受让方死亡后又出现一次交易行为。因此,无法确认交易事实,明显属于《批复》中的第三项所表述的情况,待法院判决明确后可予以延期办理。”再查明,原告谢蓉与梁德问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9日婚生一子梁义龙。2008年1月3日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办理了梁德问的死亡户口注销。2008年9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出具了(2008)绵国证证字第4070号《继承公证书》:“查被继承人梁德问于2008年1月3日因车祸在绵阳市死亡。死者生前于2005年3月22日与叶伟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购买了叶伟所有的川B044**号夏利TJ7100型轿车及其享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05年5月19日,梁德问更换新车,新车为起亚YQ7161型轿车,车牌号变更至川BA43**号(车辆识别代号:LJDBAA34X50143540,发动机号:52013537)。上述财产的一半属谢蓉所有,另一半为死者梁德问的遗产。继承人称死者生前未立遗嘱。上述遗产应由死者的父亲梁兴雄、妻子谢蓉和儿子梁义龙三人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亲梁兴雄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梁德问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谢蓉和儿子梁义龙共同继承。因梁义龙系未成年人,因此梁义龙应继承梁德问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谢蓉代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公证书、结婚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川BD43**及川BA43**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贷款结清证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绵交运发(2013)23号、绵交函(2013)101号、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伟与梁德问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清理整顿通知》)等文件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转让未履行必要手续,属个人私下转让,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规定:已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要依据有关规定,针对经营权有偿使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但并未对有偿转让行为予以禁止,而是要求将上述经营权转让纳入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查,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讨论通过了《关于部分个体出租车主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同意办理原个体出租车经营权转籍过户,主要是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由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该答复意见精神,作出绵交运发(2013)23号文件,印发了《绵阳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获取出租汽车经营权予以办理转籍过户工作,并对该次转籍过户要求制订了明确、严格的审核执行标准,将上述情形经营权转让纳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因梁德问与被告叶伟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31日前、出让方证照齐全、双方主体适格。符合以上《实施办法》规定的办理条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意思明确,即由受让方取得川B044**汽车的所有权及该车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无论该出租汽车经营权何时期满,受让方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均有权要求被告将出租汽车及经营权转籍过户至受让方名下,附属于该经营权的其它从权利、义务也随同一并移转给受让方。故经营权期限届满并不能作为拒不办理转籍过户的抗辩事由。因梁德问系在与原告谢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第一、四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应先分出50%的合同债权为原告谢蓉所有;其余50%的份额在梁德问死亡后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父亲梁兴雄、妻子谢蓉、儿子梁义龙予以继承。但被继承人的父亲梁兴雄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并经公证,故应由原告谢蓉、梁义龙共同继承上述遗产。至于二原告的各自继承份额应协商确定,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则本案受让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过户请求权应归二原告共同共有。由于《绵阳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实施办法》规定:“受让方为多人的,只能以一人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其他股权所有人自行完善相应法律手续。”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该出租车经营权过户至原告谢蓉名下,与以上实施办法规定一致,应予支持。但二原告需自行完善相应共有法律手续。另,原川B044**汽车因使用年限届满已下线,现已更换为川BD43**号汽车,虽然为了进行出租车营运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据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换车系由原告谢蓉出资,则川BD43**号汽车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谢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按照绵交运发(2013)23号文件印发的《绵阳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实施办法》的程序规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川BD43**号汽车及证号为“绵出0497号”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籍过户至原告谢蓉名下。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叶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34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