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高某某,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高某某侄女。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李某某长女。被告:刘某甲,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李某某次女。被告:刘某乙,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李某某之子。被告:卢某某,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卢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1月15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54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第三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81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现刘红恩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卢某某两个家庭使用,被告李某某及其子女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卢某某及其丈夫被告王某某均有偿还义务,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500元,截止2012年12月利息16482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某某辩称:三笔借款均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刘红恩的借款,刘红恩既是借款人又是借款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某是刘红恩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使用人,故被告李某某不应偿还该借款。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红恩是否向原告高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应诉、未答辩。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书写有“刘红恩”、“卢某某”姓名的借据三份。三份借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将6100元利息给付原告高某某,未偿还本金,并在借据上注明以前的利息已清,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5日以后月利息变更为2分。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54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第三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81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将利息付清原告高某某,未偿还本金,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5日以后月利率为2%。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54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第三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81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另查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刘红恩于2012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35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债务均系被告李某某和刘红恩及被告卢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两个家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子女之间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并且原告高某某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交付及还款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1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刘红恩和被告卢某某将利息付清原告高某某,未偿还本金,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5日以后月利率为2%,不违反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年利率为24%。2012年7月15日借款354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8月1日借款381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违反了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确定2012年7月15日借款35400元,2012年8月1日借款38100元的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2011年6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2012年7月15日借款本金35400元,并按年利率24.4%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2012年8月1日借款本金38100元,并按年利率24.4%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相应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红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