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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利容与刘黛佳、钟海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容,钟海兵,刘黛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邓利容。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兵。被告刘黛佳。委托代理人钟海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原告邓利容与被告刘黛佳、钟海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容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被告刘黛佳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兵,被告钟海兵以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容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钟海兵驾驶被告刘黛佳所有的川A******小车,在金牛会展金沙北一路将骑电瓶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钟海兵负事故全责。其伤情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上第一切牙外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院休息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复诊,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进行理疗,误工时间为3个月4天。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海兵、刘黛佳连带赔偿原告邓利容23715元;2、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黛佳、钟海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很多项目不是属于交通事故导致而进行治疗的,且其已垫付424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51分,被告钟海兵驾驶的川A*****号小车在金沙北一路与原告邓利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利容以及电瓶车上乘坐的另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邓利容受伤后于2012年9月26日进入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过程中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9日补充诊断,“左上第一切牙外伤”。出院病情证明书在“治疗经过”载明:“……请口腔科会诊示诊断左上第一切牙外伤,建议口腔科随访,3-6月后行进一步诊治……”。“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1月;避免患膝外翻动作,在专科医院指导下做功能锻炼;2、骨科、口腔科门诊随访。”原告邓利容住院产生医疗费3959.73元、住院之前产生门诊费和急诊费547.4元(该费用为被告钟海兵垫付)。原告邓利容住院期间由谢某某、廖某某护理。2012年11月29日,原告邓利容到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复诊,诊断建议:“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1、带护膝保护、理疗;2、继续休息壹月”。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被告钟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黛佳系川A*****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另,诉讼期间,原告邓利容认可被告钟海兵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47.4元,被告刘黛佳、钟海兵、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均认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自费药。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原告邓利容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在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产生费用3959.73元,该费用未在社保局报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邓利容曾预交住院费用1200元,该收据已经换取正式发票,原收据已被销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二局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票据、手术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2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钟海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黛佳,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钟海兵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钟海兵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黛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基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邓利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一半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一半内予以赔付。原告邓利容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一半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由被告钟海兵承担。对原告邓利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邓利容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4739元,其中包括住院产生医疗费3959.73元,住院期间口腔治疗产生的费用78元,在天祥骨科医院和八一骨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共计409.28元,购买护膝产生费用200元,租用拐杖产生费用92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刘黛佳、钟海兵称,原告邓利容住院期间存在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现象,且原告邓利容无法提供住院票据的报销联原件,因此可能存在原告邓利容已经将报销联原件交予其他保险公司,经由商业险予以报销的事实,故对该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口腔治疗产生费用的证据为其出院之后治疗所产生,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邓利容也未举证证明天祥骨科医院和八一骨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购买护膝的费用产生在医院的复诊诊断证明书之后,不符合常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租用拐杖产生的费用,原告邓利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邓利容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问题,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刘黛佳、钟海兵根据邓利容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怀疑原告邓利容自2011年10月11日之后就未实际住院,但其并未提供原告邓利容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故意扩大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费用票据的问题,原告邓利容在诉讼中仅提交了病人留存联的原件,未能提交报销联的原件,其称报销联已经遗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邓利容仅提交了住院票据的报销联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为中铁二局集团中心所认可,产生的费用亦未在社保局报销,故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金额3959.7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刘黛佳、钟海兵未能提供原告邓利容持住院费报销联原件到其他保险公司报销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期间口腔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产生于2012年10月9日,该日期与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在入院记录中作出的关于“左上第一切牙外伤”的补充诊断的日期相吻合,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天祥骨科医院和八一骨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邓利容并未举证证明该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邓利容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购买护膝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产生于复诊之前,但根据中铁二局集团中心的复诊证明书,亦建议原告邓利容“带护膝保护、理疗”,可见该费用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租用拐杖产生的费用,原告邓利容仅就该费用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邓利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钟海兵在本案中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而其垫付了原告邓利容住院之前的门诊费和急诊费547.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邓利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4785.13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为717.76元。(二)关于护理费。原告邓利容主张产生护理费27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刘黛佳、钟海兵仅认可住院29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邓利容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原告邓利容护理费用为2320元(80元/天×29天)。(三)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邓利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利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刘黛佳、钟海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邓利容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邓利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误工费。原告邓利容主张误工费9376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刘黛佳、钟海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及出院医嘱和复诊出具的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邓利容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9天)加上住院后休息的一个月以及复诊后继续休息的一个月,以上共计89天。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刘黛佳、钟海兵虽然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未举证证明原告邓利容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邓利容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以及从事行业的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全省工资标准最低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定为5770元(23664元/年÷365天×89日)。(七)关于电瓶车损失。原告邓利容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均认可电瓶车经定损后损失为1100元,被告刘黛佳、钟海兵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黛佳、钟海兵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认可的确定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原告邓利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失为1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利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855.13元,其中自费药为717.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47.3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90元,财产损失为1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一半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一半范围内承担。财产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一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自费药由被告钟海兵承担。据此,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邓利容支付14137.37元。诉讼中,被告刘黛佳、钟海兵主张已经垫付4247元,但不能提供垫付其中1200元的票据,而原告邓利容在庭陈述其缴纳了该1200元,相应票据交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换取了住院正式票据,并提供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已收取该1200元的票据并予以销毁的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钟海兵垫付金额应为3047.4元,该费用应从原告邓利容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邓利容支付11089.97元,向被告钟海兵支付由其垫付的3047.4元。因被告钟海兵还应向原告邓利容支付自费药717.76元,为执行的便利,该金额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钟海兵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邓利容。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邓利容支付11807.73元(11089.97元+717.76元),向被告钟海兵支付2329.64元(3047.4元-71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邓利容支付11807.73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钟海兵支付2329.64元;三、驳回邓利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钟海兵承担(该费用已为邓利容垫付,钟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邓利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