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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惠州宏文德公司诉宝马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宏文德制冷管业有限公司,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惠州宏文德制冷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春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惠州宏文德制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德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及被告宝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文德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交付了811197.99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是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之后60天内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一次能准时付清货款,被告宝马利公司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8月的货款811197.99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197.9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马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有意见。被告与原告之前签订了一份《关于2*20口琴管处理方案》中提出扣除部分货款,但是原告诉讼时没有扣除这一部分,原告之前发了律师函给我方,上面写明的货款是767803.86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767803.86元,不同意原告诉请的811197.99元;二、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对此数额没有进行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803.86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原告宏文德公司向被告宝马利公司供应汽车空调管九批,由原告宏文德公司直接将空调管送至被告宝马利公司,由被告宝马利公司的物流仓库盖章签收。原告宏文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宝马利公司出具了五份《阳江市宝马利对账单》,被告宝马利公司的员工刘映君在五份《阳江市宝马利对账单》签名确认,确认尚欠原告宏文德公司货款及加工费811197.99元。2012年9月8日,原告宏文德公司向被告宝马利公司出具一份《关于2×20口琴管处理方案》,原告宏文德愿意补偿被告2×20口琴管1500KG。在庭审中,原告宏文德公司同意在诉讼请求的货款及加工费本金811197.99元中扣除2×20口琴管1500KG的价值(按每吨23596.09元计算)。2013年6月17日,原告宏文德公司委托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宝马利公司,要求被告宝马利公司偿还货款767803.86元。在庭审中,原告宏文德承认已收到被告宝马利公司8000元货款,但货款767803.86元是扣除上述货款8000元后的数额,被告宝马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宝马利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的75天内,原告宏文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宝马利公司,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为811198.03元。被告宝马利公司确认已于2012年10月底收到原告出具的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67803.86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九份、《阳江市宝马利对账单》五份;被告提供的《关于2×20口琴管处理方案》、《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文德公司与被告宝马利公司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767803.86元,有被告确认的五份《阳江市宝马利对账单》、《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及双方的庭审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7803.8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宝马利公司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原告宏文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5天内。被告宝马利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宏文德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宝马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宝马利辩称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不同意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宝马利公司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原告宏文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5天内,而原告宏文德公司开具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宝马利公司确认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所有发票,理应于2013年1月14日之前付清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宝马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货款本金767803.86元的逾期支付利息,鉴于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属于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则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计至被告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宝马利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货款本金76780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计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780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计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宏文德制冷管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5元由被告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审 判 员  曾建通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