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茂乾与被告顾廷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乾,顾廷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7号原告朱茂乾,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廷兴,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朱茂乾与被告顾廷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乾诉称,2012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罗庄区双月湖路海信电视机厂门口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且右转弯调头时将原告撞伤。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廷兴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顾廷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月湖路路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海信电视机厂门口右转弯调头时,该车右前部与对行的原告朱茂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茂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被告顾廷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茂乾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20947.86元,后在该院支出门诊费90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内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4、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12月3日,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57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2月2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主张误工费11239.2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由侄子朱景财护理,主张护理费2122.96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21937.86元、复印费13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顾廷兴为原告朱茂乾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顾廷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37.86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20947.86元,其余9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1239.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二次手术情况,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9366元。关于护理费2122.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朱景财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该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575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13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47.86元、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21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575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13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276.82元��结合被告顾廷兴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顾廷兴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9276.82×70%=27493.77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顾廷兴还需赔偿原告22493.7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廷兴赔偿原告朱茂乾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49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茂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共670元,由原告朱茂乾负担188元,被告顾廷兴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