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刘小央、金亦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刘小央,金亦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华胜。被告:刘小央。被告:金亦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为与被告刘小央、金亦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央、金亦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央签订一份编号为7258121242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小央提供14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央签订了编号为72581212422《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央、金亦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258121242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小央、金亦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最高额债权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自2013年5月21日及之后再另支付379.21元。但之后的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请判决:一、被告刘小央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4819.64元、罚息、复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利息24819.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复息);二、被告刘小央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若被告刘小央未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8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刘小央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的事实;4.《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8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140万元的事实;7.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小央、金亦袍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小央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4819.64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刘小央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4819.64元、逾期利息、复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利息24819.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复息);二、刘小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如刘小央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对刘小央、金亦袍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8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5元,减半收取8722.5元,由刘小央、金亦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