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与姚建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姚建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杰。委托代理人:林盈杰。委托代理人:朱春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岳。上诉人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超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建岳于2008年9月2日进入新华都超市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4月8日,新华都超市以姚建岳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姚建岳承认其工作期间存在找其他员工代打卡的行为。新华都超市《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亲自打卡,任何人不得代他人或者由他人代为打卡,违者两人均按迟到处理,并记书面警告一次。”姚建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都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26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新华都超市支付姚建岳赔偿金25110元;二、驳回姚建岳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华都超市对仲裁确定的姚建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无异议。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新华都超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姚建岳于2008年9月2日进入新华都超市工作,姚建岳在工作期间旷工、命其下属代打卡,姚建岳的行为严重违反新华都超市规章制度,新华都超市以此为由解除与姚建岳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一、确认新华都超市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新华都超市无需支付姚建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10元。姚建岳在原审中答辩称:姚建岳确实存在找人代打卡的行为,但姚建岳并未旷工,根据新华都超市的员工手册,找人代打卡的行为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新华都超市解除与姚建岳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姚建岳不同意新华都超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中,员工负有勤勉义务,并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姚建岳找人代打卡的行为有违员工手册的规定,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找人代打卡按迟到处理,并予以书面警告,故姚建岳的行为虽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但其行为并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华都超市主张姚建岳存在旷工行为,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新华都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新华都超市要求不支付姚建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都超市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系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作诉讼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建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10元;二、驳回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新华都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因在职期间于2012年9月23日、11月23日、12月27日,2013年1月10日、3月19日、21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和4月1日、2日、3日6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并存在旷工事实,上诉人依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二、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排班表在Window和Excel系统中可以证明创建日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10元。被上诉人姚建岳答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打卡或漏打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有旷工,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虽有找人代打卡的行为,但并不存在旷工。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排班表的创建日期是可以随意更改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姚建岳作为上诉人新华都超市的员工,找人代打卡,是一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根据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找人代打卡按迟到处理,并予以书面警告,但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的行为,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上诉人即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形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1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